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父母所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由6个子女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母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套,因原被告作为继承人无法对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义、吴某川、吴某麟辩称:我们同意吴某杰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一号。
被告吴某旭辩称:老人生前留有遗嘱,故一号的分割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且我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
被告吴某涛辩称:一号在分方时考虑了我的户口因素,因为当时分房是和户口挂钩的,如果没有我的户口,家里可能只能分到一居室。另外,我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一号的50%所有权份额应归我所有,另50%由我的哥哥姐姐们继承。
法院查明
吴某勇与刘某芝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6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2002年吴某勇去世,2020年刘某芝去世。
2011年10月26日,刘某芝出具遗嘱,主要内容为:老伴去世后吴某旭一直养我……,所以百年后我的房子由吴某旭继承。该遗嘱上有证明人、见证人的签名;在出具该遗嘱的前一日,刘某芝到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内容为:神清、语利,暂无精神疾病。该遗嘱的签字过程被摄像,摄像中有两位见证人及刘某芝老人,刘某芝对遗嘱内容进行了通读,并在遗嘱上签名。
对于证人所问:“您这是自愿的吗?”这一问题时,刘某芝明确答复:“自愿的”。另,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当时刘某芝老人神志清楚,语言流利、顺畅。
2015年1月6日,刘某芝与吴某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芝以1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吴某旭,并办理过户手续。吴某义、吴某杰等对上述买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认定上述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经一中院维持后生效。在二审文书中写明,一号是吴某勇、刘某芝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工龄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刘某芝所写遗嘱无效力,吴某川等提供有老人签字和按印的3份材料,主要内容为:我以前写的无效。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2日、9月23日。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吴某旭分得65%的所有权份额;吴某杰、吴某义、吴某川、吴某麟、吴某涛各分得7%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11年10月26日的遗嘱,确系为刘某芝所出,该遗嘱是刘某芝真实意思表示,且老人也有行为能力出具遗嘱。上述结论可以通过遗嘱的内容,立遗嘱前一日医院所出具的关于老人精神状态的诊断证明,及老人在录像中的表现,包括通读遗嘱内容、签字过程、回答遗嘱证人的提问等多方面加以证明。
在第二次庭审中,吴某川等提供有老人签字和按印的,写有“我以前写的无效”内容的材料。但根据落款日期,老人当时已年过九十,对其在写材料时的状态需要相关证据,如诊断证明、录像、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上述材料为老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无法凭借该材料否定老人于2011年10月26日所出具遗嘱的真实性。
一号是吴某勇与刘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某勇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归刘某芝所有,另一半由刘某芝及六名子女共同继承,故刘某芝应分得58%的份额,六名子女各分得7%的份额。在刘某芝去世后,根据遗嘱其名下的份额应由吴某旭继承。即一号吴某旭分得65%的所有权份额,其它5名子女各分得7%的份额。因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一号是使用吴某勇、刘某芝夫妇的工龄购买所得,并未提及吴某涛所述分房时的户口因素。故对吴某涛以户口因素为据,要求分得一号50%所有权份额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