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峰、吴某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系二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得,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2、被告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赵某峰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之子。2001年11月,二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得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二原告是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已实际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赵某峰住用。现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企图将房屋出售,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果,故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清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正确,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一种事实状态,并非确权;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也不存在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峰名下;2004年,诉争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
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20日,赵某清与案外人北京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清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为752666元(签署合同时赵某清已支付购房款232666元,其中包含认购金2万元,赵某清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52万元支付剩余房款)。2002年1月9日,赵某清与案外人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赵某清向该行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2003年1月6日,赵某清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2004年4月20日,诉争房屋登记至赵某清名下。
庭审中,赵某峰、吴某鹿出示了2001年11月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赵某峰向北京X公司汇款213042元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赵某清在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房价款乃二人所付。赵某清表示电汇凭证回单上收款人名称与房屋出卖人名称不符,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赵某峰、吴某鹿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还代其偿还了部分贷款,并表示这些钱款是赵某峰、吴某鹿为了让其在北京工作生活所做赠与。另,赵某峰与吴某鹿系夫妻关系,赵某清为此二人之子。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峰、吴某鹿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峰、吴某鹿主张二人与赵某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然而,赵某峰、吴某鹿与赵某清之间没有借名购房的书面协议。赵某峰、吴某鹿主张与赵某清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但赵某清不予认可。
赵某峰、吴某鹿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峰、吴某鹿有支付过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二人与赵某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赵某峰、吴某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