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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将父母共同房屋出售给部分子女有效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2-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赵某刚与赵某英于201523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赵某英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赵某刚名下。

事实与理由:赵某刚与吴某慧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赵某英、赵某杰、赵某兰。涉案房屋系赵某刚夫妇于1998717日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以后赵某英与赵某刚夫妇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201523日,在吴某慧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刚将涉案房屋以一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英,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两年前,赵某英将涉案房屋出租。

202158日,吴某慧去世。赵某刚便居住于第三人家中,赵某杰探望老人时,赵某刚告知其已经在多年前在吴某慧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英名下,现赵某刚想恢复登记遭到赵某英拒绝,此时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被转移的情况。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赵某刚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慧享有财产权利,二被告在吴某慧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财产,构成恶意串通,且赵某刚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也构成无权处分,上述行为侵犯了吴某慧的权利,现吴某慧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刚辩称:涉案房屋系赵某刚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赵某英提出涉案房屋面积过大,国家有征收房产税的政策,赵某刚作为老人对政策并不了解,听信了赵某英,为了躲避征收房产税,才同意由赵某英代持涉案房屋,但吴某慧对此并不知情。办理过户时都是赵某英带领去办理,且赵某英并没有向赵某刚支付一万元购房款。

后赵某英搬至通州租房居住,涉案房屋被出租。吴某慧去世后,赵某刚与赵某英产生矛盾,搬至赵某兰处居住,并向赵某英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回赵某刚,遭到拒绝。赵某刚认为,其将涉案房屋过户并未征得配偶同意,配偶亦不知情,且赵某刚并无赠与及转移房产的真实意思,仅仅为避税而由赵某英代持,综上,赵某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英辩称:首先,涉案房屋原由赵某刚承租,1998年房改售房时,由于父母及其他子女没有钱出资,赵某英出资共计5万余元购买涉案房屋,父母也有意谁出资即将房产归谁所有。其次,赵某英与父母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是基于此,吴某慧担心日后子女因该房产发生纠纷,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英名下。

2015年赵某刚与赵某英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吴某慧虽未前往,对于过户一事知情并同意。且吴某慧在家中主事,从2015年至其去世长达7年之久,吴某慧不可能不知道此事,赵某刚与赵某英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最后,过户当日,赵某英即将一万元支付给赵某刚夫妇,但鉴于身份关系没有让父母书写凭据。综上,赵某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兰陈述称:首先,第三人认可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时由赵某英出资,但吴某慧表示为借款,此后因为赵某英入住涉案房屋,吴某慧并未归还上述款项。其次,20213月,第三人看望吴某慧,其表示因为生病需要用钱,第三人称不行就将涉案房屋出售治病,吴某慧称涉案房屋已经不在赵某刚名下了,已经过户给赵某英了。第三人此时才得知过户一事,未再询问母亲为什么过户,但要求赵某英将涉案房屋出售,遭到拒绝。第三,第三人曾向赵某刚询问过户原因,赵某刚表示是为了躲避房产税。综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吴某慧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英、赵某杰、赵某兰。202158日,吴某慧去世。

根据涉案房屋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原系承租公房,由赵某刚承租。1998年赵某刚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订立协议书,由赵某刚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201523日,赵某刚与赵某英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英,价款为1万元,双方自行完成结算资金划转。

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询问赵某刚、赵某英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时,显示双方回答均为否。就此,赵某刚称手续办理都是由赵某英完成,其仅签名,赵某英称不记得当时为何填否,也不记得工作人员是否对此进行询问。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英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杰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赵某刚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刚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英名下,未征得吴某慧的同意,但除有赵某刚陈述外,原告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庭审查明情况分析,首先,根据第三人陈述,吴某慧在生前即表示过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赵某英名下,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吴某慧知道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一事,至少是在知道转移登记一事后未表示异议并主张权利,在吴某慧去世后,继承人以吴某慧对此并不知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

其次,自20152月至20213月,已经经过六年时间,吴某慧如果不同意转移过户,却从未主张权利受到侵害一事,也与常理不符。第三,赵某刚虽称将涉案房屋转移至赵某英名下一事,吴某慧并不知情,但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该陈述并不符合常理,也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赵某刚就涉案房屋由赵某英代持的理由,缺乏合理性。

第四,虽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赵某刚、赵某英均表示涉案房屋非夫妻共有,但该表述仅为行政机关办理过户过程中的形式审查内容,并不能以此认定赵某刚、赵某英之间构成恶意串通。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刚转移涉案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也不足以证明赵某刚、赵某英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赵某刚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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