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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赠与他人,配偶起诉无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6-27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周某刚赠与被告宋某娟人民币2013036.00元的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宋某娟将受赠的人民币2013036.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宋某娟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受赠财产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人民币2013036.00元的利息,直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某娟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刚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周某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7月与婚外异性即本案被告宋某娟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总计人民币2013036元通过不同方式和途径赠与被告宋某娟用于购买房产及其他购房相关费用,该赠与行为侵害了万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有违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道德,应为无效。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某娟返还财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刚赠与被告宋某娟人民币201303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7月7日,被告周某刚在未提前通知宋某娟的情况下向宋某娟转款50万元,被告宋某娟认可该笔款项为赠与财产。2017年7月19日,被告周某刚宋某娟向案外人Y公司支付了203036元购房款,宋某娟认可该笔款项为赠与财产。被告宋某娟从未委托过被告周某刚C公司过任何费用,被告周某刚C公司131万元,与被告宋某娟无关,被告宋某娟不认可该笔款项为赠与财产。

二、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刚赠与被告宋某娟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刚向被告宋某娟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前述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法院不能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推定被告周某刚向被告宋某娟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娟曾听被告周某刚表示,被告周某刚在求学期间收到过其父母赠与的大笔钱款,且被告周某刚称在求学期间还获取过高额的投资收益,故不能排除被告周某刚向被告宋某娟赠与的财产是被告周某刚的个人财产的可能性。若被告周某刚使用其个人财产赠与被告宋某娟,那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

三、被告周某刚在与被告宋某娟恋爱期间,故意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被告宋某娟属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被告周某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给宋某娟财产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娟也了解我的家庭情况

 

法院查明

万某洁周某刚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周某刚宋某娟均称,两人通过朋友饭局相互认识,并于2017年5、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9、10月份结束恋爱关系。鉴于二人关系,周某刚2017年7月7日向宋某娟账户转账500000元。周某刚称,在与宋某娟恋爱期间,宋某娟提出想要买房子,让其拿点钱作为购房首付。2017年7月17日,宋某娟与案外人Y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某娟以首付款713036元,贷款700000元,总计1413036元的价格购买商品房一套。2017年7月19日,周某刚向案外人C公司1310000元。2017年7月19日,周某刚Y公司分两笔支付203036元。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刚赠与被告宋某娟人民币2013036.00元的行为无效;2、被告宋某娟将受赠的人民币2013036.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宋某娟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受赠财产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人民币2013036.00元的利息,直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被告周某刚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宋某娟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代宋某娟向案外人Y公司支付203036元购房款,宋某娟认可该两笔款项为周某刚对其的赠与财产,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周某刚C公司1310000元的款项,被告宋某娟辩称从未委托过被告周某刚C公司过任何费用,该笔款项与其无关。但结合被告宋某娟购买商品房和Y公司委托C公司销售商品房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周某刚支付的1310000元款项是代替被告宋某娟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代理费、手续费等,被告宋某娟辩称该笔款项与其无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周某刚对被告宋某娟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且未取得原告万某洁的同意,该赠与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行为。故对于原告万某洁要求确认被告周某刚与被告宋某娟之间赠与行为无效且要求被告宋某娟返还受赠财产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算受赠财产为2013036元。关于原告万某洁要求被告宋某娟自受赠财产之日起直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受赠财产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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