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亲张父、母亲张母所留遗产,其中征收补偿款2278617元以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B室(简称B室),三原告每人继承B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征收补偿款569654.25元,并由张某涛给付。
事实与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4个子女,长女张某霞、长子张某聪、次子张某亮、三子张某杰。父母生前留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简称一号)北房4间、东西房各1间,房屋面积约220平方米。2000年四子女出资出力协助建造。父亲张父于1985年3月11日病故。张母于2018年12月3日病故。后列入征收范围,一号因征收安置得一居室一套面积为55.75平方米,价值约110万元,并取得拆迁款227万元人民币。
三原告与张某杰曾约定老人百年后,如钱有余额4人平均分配,拆迁房折价分配,现上述财产均由张某杰掌控,庭审中得知,征收补偿款在张某涛账户,三原告与张某杰因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杰辩称:不同意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号父母仅有两间小西房,一号宅基地是经村委会调解,张某杰从案外人处取得,并由张某杰修建房屋。该处房屋拆迁时,是张母与张某杰的儿子张某涛为共同认定人口,由张母签订拆迁协议。张某杰与三原告协商,张某杰赡养老人,财产也由张某杰继承,张某杰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张母留有遗嘱,房屋是由张某杰所建,在张母去世后由张某杰继承。张母还留有录像,张母明确表示原告三人不能分配财产,应该由被告继承。即便三原告有权继承,也仅能继承原西房两间对应的利益。
第三人张某涛述称:拆迁款和安置房都有张某涛的利益,因为张某涛是被认定人口,拆迁款65300元,安置房的百分之五十应属于张某涛。此外,张母生前订立赠与合同,表示将原被告诉争拆迁利益中,属于张母的部分均赠与了张某涛,张母生前已将征收补偿款已经汇至张某涛银行账户,安置房也由张某涛居住使用,原被告无权分割。
法院查明
一、身份关系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生育张某霞、张某聪、张某亮、张某杰四名子女。张父于1985年3月11日死亡,张母于2018年12月3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二、一号的征收协议及取得的征收利益情况
2011年12月26日,张母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征收人政府(甲方)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确认在征收范围内,乙方有且仅有一处宅基地位于一号,宅基地面积204.36平方米,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04.36平方米,认定补偿人口2人——张母、张某涛。2.补偿标准和原则:乙方按照认定补偿人口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标准,可以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乙方同意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一套,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
3.征收补偿、补助款: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278617元,……折抵购房款后,双方同意按照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将应付征收补偿、补助款抵扣后的剩余款项2058617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向乙方发放。
2012年1月7日,甲方:某镇政府、乙方: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门头沟投资管理分公司、丙方张母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丙方自愿购买某镇B室,总价款人民币220000元。
征收档案中附有以下材料:1.《宅基地权属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张母,宅基地位于一号,属于1982年以前,张母及确认组成员签名并加盖了A村村委会公章。2.《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明公示单》载明:经核实,我村村民张母,宅基地位于一号,属于1982年以前。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04.36平方米,认定符合补偿标准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04.36平方。其中首层建筑面积为204.36平方米,产权人处系张某涛签名,村镇两级加盖公章。
3.《放弃安置房声明》载明:本人张某涛系一号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某镇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及细则,经认定人口为二人,分别是张某涛、张母。应选安置房三居室一套,现我二人自愿放弃以上安置房,自愿选择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产权人(签字按手印):张某涛,认定人口(签字按手印):张某涛、张母,2011年12月26日。
4.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被征收人)张母,被授权人张某涛,授权事项如下:代表本人办理在门头沟区项目征收中,与本人相关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均签字捺印,2011年11月26日。
5.《证明》原一号入户登记时登记产权人为张某杰,经村委会确权,实际产权人为张母,实际房屋门牌号为一号,特此证明,2011年12月26日,该证明A村村民委员会盖章。
6.《证明》:a村民张某涛,户口虽在S号,此处无房产。张某涛实际居住在一号,最终解释权归属A村村民委员会,特此证明,2011年12月26日,加盖A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2年1月31日,张某涛银行账户收到对方户名为张母的汇款,金额2058645.59元。
2015年4月,503号房屋交付。房屋实际面积57.55平方米,需交纳房屋面积补差款10200元,因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应补发周转费及供暖费17600元。两项折抵,张母获得补发款7400元。
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
2011年9月3日,三原告、张某杰及张母签订《关于张母赡养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三原告、张某杰和母亲张母协商同意将张母送养老院,生活费用由三原告和张某杰平均分担;2.张母的拆迁补偿归老人所有,建立老人的专有账户,由张某霞和张某亮二人负责管理,张某霞负责管账,张某亮负责管钱;3.老人百年之后,如钱有余额由姐弟4人平均分配,如老人有生之年钱款不够,由姐弟4人平均分担;4.老人拆迁安置房可以折合成现款在其名下,谁享受其房屋面积,谁用现款购买。该协议盖有A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1年11月27日,张母和三原告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张某聪、张某亮、张某杰三兄弟充分协商,关于母亲张母的赡养居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张母的户口和张某杰在一起,如果拆迁张母的45平米楼房由张某杰个人出资,负责购买,张母长期在此居住,张母以后的生活开支由张某杰负责。如果张母百年之后,此房屋由张某杰继承,其余各项事宜由张某杰负责。此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村委会备档。该协议盖有A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四、张母订立的遗嘱
2012年2月21日,张母订立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张母……张母与张父是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张父于1985年死亡,我与张父在A村4号有两间西房。1999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濒临坍塌,我张母决定拆除,房屋拆除后,同年在原址张某杰新建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半、西房一间半及院墙,2010年张某杰将院子全部建成房屋。
2011年12月,国家拆迁,被拆迁人为张母,补偿人口二人,我和张某涛……因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一套和拆迁补偿款。现张母对因上述二协议取得了拆按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遗嘱如下:一、安置房建好后,交由张母居住使用直到去世。二、张母在世时一切生活由张某杰负责,包括日常生活费用、看病费用、保姆等一切费用。三、张母在世时和张某杰一起居住生活,并由张某杰一家照顾生活。四、张母去世后的一切丧葬费、安葬费由张某杰负责。五、张母去世后,因上述二协议取得的安置房和全部拆迁补偿款及张母的存款由三子张某杰继承,其他人不得争议。……我同意由王X和宋某为我的遗嘱见证人,写遗嘱时,该二人在场,该遗嘱我签字后即生效,我不再立其他遗嘱,也立遗嘱人:张母,代书人:王X,见证人:宋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代书人和见证人到庭陈述立遗嘱的过程,主要为王X根据张母口述机打代书,然后向张母宣读遗嘱内容,张母确认无误后,立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及日期并捺印。
书面材料和视频资料。2014年。视频资料记录了张母陈述将自己的财产给了张某涛的过程,证明人在场情况及书面材料的内容。
五、与宅基地有关的协议
1999年2月23日的协议书。载明,为了充分利用旧房宅地,经张母、张某杰共同协商,村委会调解,同意将原有旧房宅地分为两排,张某杰分到西排房宅地一块。张母分到东排房宅地一块,……。该协议书加盖A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2年2月18日的协议:张父在世时,把老家A村1间北房赠送给张某杰使用,当时没有买卖协议,后来由于张某杰家拆迁,张某杰要补偿家人10万元。交款人:张某杰,收款人:张某斌。
证人张某斌到庭陈述,收到了10万元,并表示不清楚自己应得多少利益。
六、被征收房屋建设情况
一号原有西房两间和一间棚子,后2000年左右,房屋翻建,形成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一间,征收实施前,张某杰对院落进行了棚建,经指认,存放于征收档案中的房屋示意图上1、2、5号房屋为2000年左右翻建形成的房屋(面积共119.04平方米),3、4、6为张某杰棚建的院落(面积85.32平方米)。
七、其他
张某霞、张某聪和张某杰均在某镇A村另签征收协议,张某亮在门头沟区其他地块签订征收协议,张某杰为A村村民,三原告非A村村民。
裁判结果
一、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霞、张某聪、张某亮每人217100元,给付张某杰328844元;
二、驳回张某霞、张某聪、张某亮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在未留有遗嘱、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给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方式。三原告主张法定继承,故法院首先确定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
张母生前订立遗嘱,后又表示将其财产赠与了张某涛,且张母生前即将征收补偿款全部转至张某涛账户,安置房亦交由张某涛居住使用,应视为当事人以生前的处分行为改变了遗嘱的内容,应以生前行为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三原告和张某杰主张继承张母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父的遗产范围为一号院内被征收房屋的纯货币补偿价值,不含B室房屋。理由如下:一、一号系张父和张母生前取得的宅基地,周和死亡后,各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处于共有状态;二、2000年左右院内房屋翻建和扩建,虽三原告和被告张某杰均主张自己出钱出力所建,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此次翻扩建房屋为张母主持下进行,子女即便出资出力亦属于对于父母原房屋翻扩建的帮助行为,因后续建房均未取得审批手续,建房行为不能改变权属,也不当然与原产权人成立共有关系;
三、从张母生前订立的遗嘱内容看,张母并未有就新建房屋与张某杰成立共有关系的意思表示;四、征收过程中,房屋及宅基地权属经过村镇确认并公示,未有人提出异议;五、2012年因遇国家征收,遗产形态发生改变,但并不影响权属;六、安置房系依据征收政策对于认定人口的安置,征收时,张父已经死亡,不具备被安置人口的身份,对于安置房屋不享有利益;七、我国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本案原被告均有以自己名义获得的征收利益。依据征收政策,法院经核算张父遗产金额为1242677.5元。
在张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法院考虑对于取得征收利益的贡献和身份关系,由张某杰适当多分,三原告各继承217100元,张某杰继承274200元。因3、4、6号房屋由张某杰棚建,故相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54644元由张某杰享有。因诉争征收补偿款均由张某涛控制,故三原告和张某杰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由张某涛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