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纳入公司化管理模式后,股权纠纷叠起,引发了新的司法实践。下面介绍一些股权纠纷个案,供企业经营者参考:
问:前几年有一批乡镇集体所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当时对股权进行了确认并写入了章程,但由于历史原因现有股东以外的职工提出他们同样享有股权,要求确权法院会支持吗?
答:上世纪九十年代出现的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具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了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当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因此,如果相关的当事人要求法院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问:目前中隐名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司法》、《合同法》上并不禁止这样的行为,但出现了和实名股东之间的利润之争,法院一般会如何处理?
答: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如果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投资公司,而且约定实际出资股东承担投资风险的,如果实际投资人向法院主张实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等财产的,法院一般会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如果双方并没有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而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其出资行为也不是隐名投资行为,只能按照一般的债务关系来处理。
不少隐名股东的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在合理规避的同时双方最好能够订立书面协议将上述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以免到时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纠纷。
问:甲公司将部分给乙公司,并完成所有的交接手续,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确认该次股权转让无效,理由是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变更股东,这样的股权转让究竟是否有效?
答:从形式上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并完成交接手续,但没有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因此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实质上看,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是符合条件的转让主体,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事后可以补办,所以此类股权转让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问:目前大股东利用掌控公司的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甲公司投资5万元,乙公司投资85万元,丙公司投资10万元设立某公司,由乙公司派员出任且掌握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后甲、丙两家公司发现乙公司利用自身条件抽走了某公司85万元资本。甲、丙两公司打算乙公司侵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但是由于公章、等都在乙公司手中,给两家公司的起诉带来了困难,甚至一度陷入僵局。面对这种情况,甲、丙两公司该如何处理?
答:其实这个案件涉及到的是股东派生权利,即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具备条件的股东可以代公司行使权力。法院现在也在逐步尝试审理此类案件,但提出这样的诉讼必须具备几个前提条件:
1、要有派生诉讼事实存在,即公司部分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并造成损失,损害行为和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进行恶意诉讼,即诚实诉讼原则;
3、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先通过其他途径力求获得救济,只有当其他途径无法救济时再通过诉讼解决,即穷尽救济原则。
4、在诉讼的过程中,这些股东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与被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诉,即权利限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