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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改制案件中遗漏债务的处理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内容摘要:企业是资本投入者、债权人及劳动者等要素所有者签订的一组契约的连接点,企业改制涉及企业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等变化,这些交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其结果将影响到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交易合同遗漏债务的承担主体认定,本文将遗漏债务承担的公平


    内容摘要:企业是资本投入者、及劳动者等要素所有者签订的一组契约的连接点,企业改制涉及企业产权交易和等变化,这些交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其结果将影响到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交易合同遗漏债务的承担主体认定,本文将遗漏债务承担的公平合理性纳入制度、合同制度、产权交易制度框架内考察,依据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分析遗漏债务承担的主体认定,并与设定申权期与除权期将遗漏债务的承担主体进行配置的结果加以比较评判,发现其存在严重缺陷。
    关键词:企业改制 遗漏债务 责任承担 一、绪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中概括了国有企业改制的六种典型表现形式: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转股、企业出售、企业兼并。这六种改制形式都涉及被改制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造,引起企业的出资人及股权的变化。企业改制将造成原企业法人人格变更、消灭、股权结构变化或者原企业法人财产的减少。这种变化都可能影响到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企业的债务由谁清偿,如何清偿的问题。在《改制规定》出台前,关于企业分立、合并时债务的承担在《公司法》第九章、《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特别保护程序以及债务承担方式,而其他几种改制形式债务承担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通过的《改制规定》,对各种改制形式的债务承担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使债权人和人民法院能够揭开复杂的改制“面纱”确认适格的债务承担者。对企业改制债务承担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二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指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由此原则派生出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应该说,《改制规定》力图透过(越过)原法律规范,发展创设出新规则,较为简单直接,同时也较为严苛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及其派生原则,对遏制实践中借企业改制而逃废债务的不正之风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是,《改制规定》确立的债务承担原则在应用到企业整体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时,却存在严重不足。本文对照《改制规定》确立的企业改制遗漏债务承担规定进行归纳和评析。
    二、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承担分析
    企业改制遗漏债务的产生从责任人主观型态可分为故意隐瞒、过失遗漏以及改制时尚未确定或发生的债务(或有债务)。《改制规定》规定了三种隐瞒、遗漏债务的情况: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中、企业兼并中。此三种改制方式均属于企业整体式改制,即新的资产所有人不仅接收了原改制企业的全部资产,而且接收了原改制企业的全部债务。原资产管理人为了私利可能故意隐瞒某笔债务,达到提高售价之目的,或由于出卖人的过失导致债务被遗漏,以及存在或然债务,都可能导致在改制作价时没有在对价中予以冲减,即发生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并不包括因未评估而遗漏的债务。
    下面分类分析时、出售企业时、股份合作制改造时遗漏债务的处理。
    (一)吸收合并时遗漏债务承担分析
    吸收合并是企业兼并形式之一,指一个企业完全兼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合并的企业丧失独立资格,吸收合并的结果是吸收方发生股权变动,也发生资产上的变动,被吸收方丧失法人资格,资产包括负债并入吸收方。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企业合并的重要效力之一,也是企业合并与资产收购(企业出售)的重要区别,正是由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企业合并才不必象企业解散那样进行清算并终止企业的一切法律关系。[1]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等。[2]
    在逻辑上,吸收合并的方式可以划分为两类四种: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和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3]
    下面我们抛开“企业兼并的债务由被吸收企业概括承继”这一企业合并的前提条件和本质要求,分析吸收合并过程中出资人的股权及企业的法人财产转移和变化,根据企业法人责任财产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考察遗漏债务的承担。
    1、当以现金或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实现企业合并时,被吸收企业的原资产(包括债权和未遗漏的债务)转移给了吸收方,而被吸收企业则先是获得了价值数额相当于被吸收企业净资产,由合并方支付的现金或者股份,然后该现金或者股份又转移给了被吸收企业的股东。考虑企业的净资产数额要远远小于企业的责任财产(总资产),而被吸收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在合并过程中收回的只是数额相当于净资产的部分,分两种情况讨论,一为被吸收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在合并过程中得到的现金或股份为零,即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承担债务合并”方式或者“零价格合并”方式;另一种为被吸收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在合并过程中得到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股份。
    (1)采用“承担债务”或 “零价格”方式合并情形
    此时被吸收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没有从企业收回任何财产或其他权益,没有获利,也没有侵蚀被吸收企业的责任财产,此时无论根据企业法人责任财产原则还是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吸收企业的出资人或者股东均不应对遗漏债务承担责任,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但是,原企业的责任财产被转移到兼并方企业,并由兼并方控制、利用、处分后,有可能造成被兼并方的有效偿债资产减少,损害了遗漏债权的清偿,在此种情形下,被吸收企业的出资人应当为自己的债务遗漏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依照《改制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发生遗漏债务属于债权人未申报的情形时,应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承担,此种结果显然违反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企业法人责任财产原则。
    (2)支付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股份方式合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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