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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的效力?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改制文件,对于已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其效力: 1、对国有资产进行重大处置的改制方案或相关合同是否得到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机关或政府的审批(一般情况下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但涉及国有资产出售的应由有审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和有关改制文件,对于已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其效力:

      1、对国有资产进行重大处置的改制方案或相关合同是否得到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机关或政府的审批(一般情况下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但涉及国有资产出售的应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没有经过审批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对企业兼并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2、是否经过严格的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程序,清查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得到有关政府机关(一般是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财政局)确认和批准。

      3、负有的企业进行改制是否依照国家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金融保全(即负债的企业对所负的金融债务的偿还作出切实可行的安排并得到的认可由其出具有关书面文件)。没有进行保全的,一般不得进行改制。

      4、改制涉及到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时,应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没有登记的,一般不发生(产权变动)改制的效力。

      5、如改制中有关的合同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则改制的效力取决于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当然,行使撤销权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以内。

      6、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遗漏或隐瞒原企业的债务或企业职工的安置存在疏漏的,一般应维持改制的效力,由各方协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以避免因为宣布改制无效而引起的资源浪费和社会不安定因素。

      7、企业在改制后,是否依法进行了相关的企业变更、注销登记,若没有登记的,应督促其登记;若发生债务纠纷的,应追加真正的责任主体,但一般不发生改制无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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