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五原告共同诉称:魏大勋与原告张俪系夫妻关系,原告魏大华、魏二华、魏三华、魏四华系二人子女。李杏花系魏四华第一任妻子,李牛系前岳父。李疏影系魏四华前妻。魏大勋为顺义区东香胡同74号宅院的登记使用权人,并建设北房及东西厢房。魏大勋生前未留遗嘱,法定继承人亦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原告魏四华擅自拆除涉案宅院后新建房屋39间,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特起诉:1.请求判令位于涉案宅院内39间房屋的所有权归五原告共同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宅院并非魏大勋的遗产,39间房屋系是李疏影、魏四华婚后与李牛共同出资所建,五原告无权主张所有权。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魏大勋名下,魏大勋、张俪、魏大华三人共同出资在该院内建正房七间,西厢房四间。根据李杏花与魏四华、张俪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已生效判决,院内西厢房四间归李杏花所有。五原告提交了涉案宅院被拆旧建新房时签订的施工协议,建房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五原告所言。李疏影婚后与魏四华、张俪共同居住在74号院内。五原告只主张确认各自的继承份额,各自对涉案宅院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则要求实物分割,不同意折价。
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宅院中正房两层共十二间、东厢房两层共八间、中间房两层共八间归原告张俪、魏四华、魏大华、魏三华、魏二华共同所有。
(2)涉案宅院中南房两层共十间归被告李疏影所有。
(3)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并未订立任何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各方当事人对于各自主张的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无子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四位当事人只能均分遗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因为李杏花与魏四华、张俪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故涉案宅院原东厢房、南房应为魏四华与张俪的共同财产。涉案宅院内原北正房系魏大勋、张俪、魏大华三人共同出资所建,应当视为三人共同财产,魏大勋的遗产仅限于三分之一份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宅院拆旧建新的出资争议较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自己出资,故其主张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及涉案宅基地登记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李牛出资8万元,因李牛并非涉案宅院所在村村民,且从未居住在涉案宅院,故只能判定该8万出资属于债权范畴。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