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合、王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育有赵称一子,吕至系儿媳,04年结婚,5年后赵称去世。赵合和赵称同为某建筑公司职工。赵称因婚前工伤得到单位分房名额,婚后与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大兴区滨江道小区13号楼12单元2室房屋,该房的购房款及所有费用皆由二原告一次性支付,登记在赵称名下。房屋交付后,虽未办理房产证,但是因所有费用皆由二原告支付,故应属赵称个人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滨江道小区13号楼12单元2室房屋归我们继承,我们给付吕至相应的继承份额;诉讼费用由吕至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吕至辩称: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但应剥离出属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称原单位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原则上不给非本单位的职工办理房产登记。赵称遗产中的住房公积金由其二人占有。吕至婚后与二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
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给付被告该项财产折价补偿款三十万元;
(2)现由二原告占有的住房公积金二万归二原告所有,并给付被告该项财产折价补偿款一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出资,并登记在赵称名下,故应属赵称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被告三人系赵称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三位继承人所占份额,涉案房产归二原告所有更符合物尽其用,故法院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并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由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款;至于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二原告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