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毛宇、卢一静诉称,经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碧水家园1号楼3层3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 2016年2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应在同年5月31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按约出售房屋。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签订后至10月份,该房屋现值为5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50000元;3、被告支付居间代理费56000元及保障服务费13000元;4、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0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吴鑫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其已经构成违约,该房屋在出售前有银行贷款200万元,因原告没有支付首付款,才致使该房屋没有办理解押手续。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应在2016年5月16日以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第一笔首付款140万元,出卖人应在同年5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在违约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中介费用由出卖人直接赔付给买受人。毛宇、卢一静与吴鑫、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保障服务费13000元,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延迟或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向担保公司支付了保障服务费13000元。2016年6月16日,毛宇、卢一静向吴鑫发送了解除通知。2016年6月17日,吴鑫向毛宇、卢一静发送了解除通知。另查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在2016年5月11日买受人说房屋首付款准备好了,双方约定的是同年5月16日去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出卖人委托其爱人办理相关手续,但其爱人说没时间,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在6月份时被告爱人说该房屋不再出售了,并询问需要赔付买受人多少钱。
四、北京大兴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吴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宇、卢一静购房定金100000元;
(2)、被告吴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宇、卢一静已支付的居间代理费56000元及保障服务费13000元;
(3)、被告吴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宇、卢一静违约金200000元;
(4)、驳回原告毛宇、卢一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吴鑫的反诉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在2016年6月17日解除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房屋首付款应以理房通的方式支付,理房通的相关手续需要买卖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办理,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未能支付房屋首付款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可以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法院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加以调整。关于居间服务费和保障服务费在相关的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房屋定金,没有进行后续的付款,其所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来补偿其损失,对其所主张的房屋差价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