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榭丽小区1号楼5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定金15万元,原告在当天就可以交付了定金15万元。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并且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大兴区香榭丽小区1号楼502室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北京市大兴区香榭丽小区1号楼502室房屋;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高金杰、张晓雅辩称,被告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有关条款存在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存房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隐瞒事实,规避税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存房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房屋价款为250万元,装修作价30万元,共计280万元。现双方在后续均没有履行合同。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已经在银行设定抵押,双方约定出卖人用在2016年10月18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买受人在签订合同1天内支付房屋定金,在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当天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5天内还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250万元,为出卖人的净得价,不包含税费,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1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双方应在办理网签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在原告支付定金,房屋办理解押手续后,双方就合同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房款为840万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称是书写错误,剩余房款不可能比房屋总价款还要高。被告称该金额为真实金额,签订协议时存房公司与双方均在场,房屋的总价款为1000万元。存房公司称,该协议是打印的,双方在签字时没有注意,应该是笔误。
五、北京大兴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王磊给付被告高金杰剩余房款2650000元;
(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金杰、张晓雅协助原告王磊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高金杰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榭丽小区1号楼502室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王磊名下;
(3)、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高金杰、张晓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香榭丽小区1号楼502室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王磊;
(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金杰给付原告王磊违约金6000元;
(5)、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补充协议中关于剩余房款840万元是笔误还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房屋价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价款约定为250万元,根据常理推断,剩余房款数额不会高于房屋的总价款数额,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出房屋的剩余房款数额为84万元。被告所主张的房屋总价款为1000万元,但根据房屋的面积计算房屋每平米的单价明显高于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市场正常买卖价格,被告对此未提出合理解释。被告所主张的房屋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该房屋的真实价款应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将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房屋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可以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加以调整。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