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蔺成辉诉称,经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306室房屋(以下简称306室房屋),房屋价款为230万元,7月底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3万元,办理网签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审批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7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号楼307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蔺艳萍、高承勇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被搞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蔺翔宇述称,被告蔺艳萍委托第三人代办该房屋的相关信息登记,被告写了一份委托书拍照后,第三人交给了中介公司。后中介公司通知说有人想购买该房屋,经面谈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第三人只收取了10万元定金,中介公司说签订买卖合同后把剩余定金支付给第三人。在签合同当天并没有支付剩余定金,一直到2016年8月25日才支付。中介公司说办理公证委托书后在支付剩余定金,但一直没有告诉二被告房屋出售事宜。公证书在中介公司,第三人出售房屋没有取得二被告同意,第三人同意退还定金。
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二被告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第三人代办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委托事项包括代为签订买卖合同、代为签订自行支付购房款协议、代为办理或注销网签合同、代为办理过户、代收出售房屋房款并签署相关文件等。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称第三人与原告对房屋价格有争议,第三人给被告打电话告知了房屋出售价款,第三人将被告出具的配偶同意出售房屋证明照片发给了中甲公司。在办理公证委托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场。中介公司明确告知了二被告房屋买卖的情况,在双方办理房屋核验时,第三人说房屋不在出售,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认为在办理公证委托之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权代理,被告也未追认,该合同无效。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
五、北京丰台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蔺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蔺艳萍、高承勇支付剩余购房款二百零七万元。
(2)、蔺艳萍、高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306室房屋过户至蔺成辉名下。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称其出具的委托书照片及被告出具的配偶同意出售证明是被告发给第三人的,结合二被告及第三人、中介公司共同前往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出售房屋时通过二被告同意的,在公证处办理的公正委托书可以视为对第三人之前代签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的追认。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二被告的委托人第三人支付了房屋定金23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先前义务,并且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屋价款。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其他困难,双方应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