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任阳诉称,经房屋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林路1号院2号楼506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表示房屋价款为400多万元,原告在考虑相关因素后同意以900万元的价格购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经计算原告原来购买房屋的价格,将导致原告多交17万元的税费。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先缴纳了税费。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前次购买价格未如实告知,导致原告多交税费。现诉至法院请求: 1、要求张玉、杨成赔偿任阳多缴纳的税款17万元。2、要求张玉、杨成支付延期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的违约金8万元。3、要求张玉、杨成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杨成辩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税费承担问题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二被告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物业交割手续及延期交房,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双方在2016年7月13日完成过户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当日支付剩余房款,但原告知道同年7月30日才支付完毕。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日计算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反诉请求:判令任阳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三、被告反诉辩称
针对张玉、杨成的反诉任阳辩称,在房屋办理过户后,因被告不同意交付房屋,原告才没有支付剩余房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和支付房款的先后顺序,原告认为交房手续和物业过户手续时同时进行的。不同意被告的反诉。
四、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房地产中介公司述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税费争议与中介公司无关,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在中介公司询问房屋原来价款时,原告也在场。在缴税时,税费发生变化时,买房没有提出异议,继续履行了合同,被告说可以解除合同。
五、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在交易过程中因政策等原因导致税费发生变化的,由缴税方承担。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应自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收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按已付房款20%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在15日内的自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至,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15日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房款,并按累计逾期应付款项2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定金25万元,买受人拟贷款600万元,买受人在网签手续办理后过户前将第一笔房款200万元自行支付给出卖人。在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后将第二笔房款150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5月21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在当日办理物业过户手续。双方对该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税费以税务机关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买受人承担。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过户前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0万元,后因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六、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玉、杨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七、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因房屋交易的税费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以税务机关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原告称被告未如实告知房屋原来的价值致使税费增加,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有故意隐瞒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多缴纳税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房屋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时,应当同时履行。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当日将第二笔房屋价款自行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在当日较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自行办理物业过户手续。现双方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双方所主张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