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服务,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路家园1号楼2层12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20万元,同年7月12日支付了房屋定金10万元,后房价上涨,被告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提出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定金,还交给被告配偶5万元定金,被告没有委托其配偶收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7月27日前交足定金10万元,但被告只收到5万元定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曾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原告对解除合同事宜已知晓。双方约定原告在9月以后支付房屋首付款,首付款不到房屋总价款的一半,原告没有支付房款的能力。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换定金,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三、第三人叙述
中都公司辩称,被告配偶曾拿《授权委托书》到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公司员工通知被告其配偶签订合同及其收取定金的行为,被告表示认可,并委托其配偶收取10万元定金。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买受人分两次将定金共计10万元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于2016年9月16日将第一笔首付款150万元支付给出卖人,同年11月1日将第二笔首付款70万元通过理房通托管支付给出卖人。双方约定出卖人违约后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被告配偶收取5万元定金的收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第三人处存有被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当天中介公司曾告知被告其配偶收取了定金,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交了被告与中介公司的电话录音及被告家属与原告家属、中介公司之间的录音,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已构成违约。被告称其要求原告交足定金时,原告拒绝,被告才会表示不再出卖该房屋。被告提交房产证书、还款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学费收据、社保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员工之间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中介公司并未告知其配偶收取定金。原告称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房屋差价100万元,并提交了该房屋周边的房价情况。被告认为其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就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五、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原告寇若岚与被告于雪莲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被告于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寇若岚定金十万元;
(3)、被告于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若岚违约金三十万元;
(4)、驳回原告寇若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该合同可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名且表示不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万元。被告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房屋定金,被告才会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其配偶曾向中介公司提交了被告委托其配偶的相关手续,原告及其中介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委托其配偶代为收取定金。因此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房屋定金,但被告后拒绝出卖该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此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