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诉称,经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456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前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并在同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7万元定金。7月30日完成了合同的网上签约,双方约定在网上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脱,一直到8月9日被告才与原告一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到9月13日被告才再次提交相关材料,9月21日贷款审批通过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二手房贷款承诺函》。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缴税时,被告表示不想卖房了。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原告办理缴税和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456号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银行贷款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崔静辩称,合同已经到期解除了,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9月24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购房手续不齐全,合同到期解除。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合同已经解除。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雅荻公司述称,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20日内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支付定金10万元,在房屋过户前5日内买受人支付首付款60万元,双方在网签手续办理后5个工作日申请办理贷款,在缴税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手续。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五日的,出卖人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2016年10月中旬,办理房屋过户缴税时,被告通过电话通知中介公司,称合同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其不再履行合同,后双方就买卖房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合同没有在履行期限内履行是因中介公司的业务指导原因导致履行延误的。
五、北京丰台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静剩余购房款一百九十万元;
(2)、崔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456号的房屋交付给金华使用;
(3)、崔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金华办理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号楼456号的房屋过户至金华名下的手续;
(4)、驳回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非因法定及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出现时,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也未支付除定金以外的房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办理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房屋首付款,但双方在办理缴税手续时发生问题,未能办理缴税手续,原告支付首付款的前提没有成立,其并不构成违约。再者双方没有完成银行贷款审批面签手续是因为被告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导致的,被告称是因中介公司没有尽到指导义务所导致的,但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方,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违约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逾期办理的原因是被告的原因所导致的,故不应予以支持该诉请。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