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曦诉称:诉争房屋原系公房,因孙涛工作调动,原工作单位欲将诉争房屋收回。因我此前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我便与孙涛商定由我以孙涛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1998年8月,我向大兴区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房改手续费。我给付了孙涛8000元补偿款。2000年孙涛出具了房产赠送证明书以便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1995年起,我一家便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每年都交纳房租。居住至今,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我及家人交纳,上述费用孙涛未支出分文,交纳各项费用的票据及房产证均在我手中,孙涛并未见过。孙涛于1997年、1998年取得的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后孙涛仍未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孙涛、张品梅协助我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自孙涛名下过户至我名下;判令孙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涛辩称:不认可吴曦所述内容,不同意吴曦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诉争房屋原是公租房,孙涛通过房改政策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诉争房屋需要使用孙涛的工龄,吴曦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双方不可能成立借名买房的关系;二、孙涛委托杨×1办理诉争房屋的房改手续,孙涛与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大兴房管局)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是杨×1代孙涛签订的。合同签订时孙涛没钱,后来孙涛通过其亲属分多次将钱给杨×1,由杨×1将房款交到大兴房管局。离开北京后,孙涛将诉争房屋委托给杨×1管理,杨×1管理房屋时谁实际居住诉争房屋孙涛并不知情;三、2000年、2003年,孙涛出具了赠与证明及委托书,但出具原因是吴曦因住房困难于2000年表示希望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因吴曦不认识孙涛便通过杨×1问孙涛是否同意出售,孙涛表示同意,为了帮吴曦节省税费,孙涛出具了赠与证明,但赠与证明并非孙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证明出具后杨×1意外去世,吴曦未支付承诺的12万元。2003年吴曦仍未付款,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孙涛并不认识吴曦,从未与吴曦协商过房屋买卖事宜。综上,孙涛与吴曦不存在买卖关系、借名买卖关系、赠与关系,请求驳回吴曦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公有住房。1987年11月11日,孙涛与大兴房管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1990年10月,孙涛因离京到四川工作故搬离诉争房屋,孙涛称其离京时将房屋交由杨×1管理,后吴曦搬至诉争房屋居住,此后的房租由吴曦直接向大兴房管局交纳。1998年,诉争房屋根据大兴区相关政策可以购买方式进行房改。1998年5月26日,大兴房管局(甲方)与孙涛(乙方)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杨×1代孙涛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杨×1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大兴房管局将诉争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孙涛。诉争房屋实际售价47926元。1998年8月19日,大兴房管局收取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47926元。1999年5月7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孙涛名下。上述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房产证原件、各项交费票据的原件均由吴曦保管并向法庭出示,吴曦称上述原件可以证明其交纳了房改所需全部费用,诉争房屋系其借用孙涛名义购买。孙涛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房改所需全部费用均由其个人交纳,因其当时不在北京,一次性给付杨×15万元,杨×1用该笔钱支付了房改费用,房改全部手续由杨×1保管,杨×1去世后房改手续为何到吴曦手中其并不知情。
2000年8月10日,孙涛出具房产赠送证明书一份,内容是:“孙涛自愿从即日起将诉争房屋赠与吴曦,产权永属吴曦所有。特立此据。”该赠送证明书原件由吴曦向法院提交,孙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吴曦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孙涛同意诉争房屋归吴曦所有。孙涛称其之所以出具该赠送证明书,是因为吴曦要以12万元购买诉争房屋,求孙涛出具一个赠送证明以避税之用,为此孙涛出具了上述赠送证明书并邮寄回北京,后因吴曦未实际支付房款12万元,赠送证明书未发生效力,且孙涛亦非真心卖房,其后未再提起此事。
另查明,截止到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吴曦实际占用诉争房屋,并交纳了自1998年起至今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2004年的房产证、房租收据、房款收据、2013年补办的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孙涛协助吴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吴曦名下。
五、资深房产律师点评
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曦自诉争房屋房改前即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交纳了相应的房屋租金及供暖费。1998年,杨×1代孙涛与大兴房管局签订公有住宅楼出售合同,并交纳了房改费用。后,孙涛于2000年8月10日出具房产赠送证明书,将诉争房屋赠与吴曦,并载明房屋产权永属吴曦;其又于2003年1月6日出具委托书,王×1全权代其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的各项手续。关于购房款一节,购房相关费用票据及房产证的原件均由吴曦持有,孙涛事后未向杨×1索要相应购房合同、票据及产权证等相关材料,有悖常理。关于房产赠送说明书及委托书一节,孙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材料系其与吴曦协商购房事宜时为了方便吴曦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具的,但应当指出,孙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曦曾协商或达成诉争房屋买卖的意向,且房屋属于大宗财产,若在双方尚未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孙涛称其向购房人出具带有赠与及产权归属吴曦的意思表示的书面说明,亦有悖常理。吴曦持有房产证、购房合同、相关票据原件及孙涛出具房产赠送说明书及委托书恰能映证吴曦所述借名购房的情况。结合孙涛所述其与吴曦并无交往,但吴曦在诉争房屋中已居住使用20余年且孙涛未提出异议等情况,吴曦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吴曦系借用孙涛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现吴曦据此起诉要求孙涛、张品梅协助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诉争房屋亦已具备过户条件,故吴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