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邓杨诉称,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32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56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签约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万元。2016年6月4日,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00万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支付了剩余房屋价款250万元。现原告已经将全部房屋价款支付完毕,原告还曾想房地产中介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1日之前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过户手续期限延至同年7月30日。但超过合同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32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8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常伟伟辩称,被告表示房屋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时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的原因是别人伪造了印章,才不能办理过户,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逾期超过15日的合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自约定期限届满日至实际履行日止,违约方按照该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此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在买受人将房屋价款全部付清后,出卖人将房屋过户给买受人。但因出卖人将购房发票及其相关契税票丢失,出卖人应及其补办相关票据,合同履行时间向后顺延。出卖人应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5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丢失票据查不到原值,其愿意承担相关税费。被告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有人伪造印章导致税务机关不能办理缴税手续故不能办理过户。
四、北京昌平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常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32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邓杨名下;
(2)、被告常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邓杨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160000元;
(3)、被告常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杨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4)、驳回原告邓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将相关票据原件丢失导致的,属于被告单方过错原因,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他综合因素予以调整。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对于发生争议后守约方因维权所支付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因该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