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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没有如实交代房屋情况导致无法履新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8-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颖、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敏向原告杨颖、王超支付违约金41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敏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号院20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出售给我,总价款为20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我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为此,我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总房款20%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敏辩称,我没有跟杨颖签订合同,杨颖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起诉主体不对。另外,拖延时间不是我的责任,是对方的原因,是原告迟迟不付首付款造成,而且合同中没有任何时间的约定,所以我认为没有违约时间节点的计算,综上,我不同意原告杨颖、王超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16年3月13日,原告王超(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刘敏(出售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号院20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208万元,定金为2万元。首付款乙方应在房屋过户之前交付甲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交付甲方定金后,甲乙双方必须配合丙方某中介公司工作,若交易过程中甲方或乙方故意拖延时间延期办理(即丙方通知甲方或乙方将进行下步业务事项后迟迟推脱超过10天的)则视为违约,此部分违约赔偿金额为3000元,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若交易过程中甲方有意不卖或乙方有意不买此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证据资料齐全),则视为违约,违约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20%,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且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如贷款手续费、评估费、税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支付。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丙方见证,统一内容如下:1、今乙方预交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另有首付款86万元,过户前给甲方,另有购房款120万元,将以公积金形式由银行发放给甲方。2、乙方承担所有税费、贷款相关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及中介佣金。3、甲方承诺此房无户口,房产证不满两年,契税票满两年。4、甲方承诺家庭成员同意出售此房屋。庭审中,刘敏称补充条款系中介公司私自添加,其并未承诺契税满两年,对此不知情。

  签订合同当日,王超向刘敏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3月30日房屋核验过程中,中介公司发现房屋契税票不符合满二唯一条件。因额外增加的税费由谁负担问题,王超与刘敏因发生争议,致使后续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庭审中,王超称刘敏于5月17日提出解除合同,原因是其要买的房子买不了了。刘敏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5月21日提出解除,理由是王超不支付首付款,合同签订不完善,无法继续履行。另2016年8月25日刘敏向王超、案外人居间方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解除合同原因并敦促王超取回定金。王超认可收到通知函,但不认可通知函所载解除合同原因。

  关于合同解除原因,王超认为系刘敏以种种理由拖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刘敏则认为系王超迟迟没有交付首付款且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内容不完整,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时日,庭审过程中,王超称双方口头约定是4月13日左右给付首付款,刘敏称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支付首付款,因王超迟至2016年4月29日尚未给付刘敏首付款,故其有权解除合同。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超、杨颖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敏与王超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对合同本身无争议,只是刘敏认为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为中介公司私自添加,其并未承诺房屋契税满两年。我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刘敏既已经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就应视为对合同中签署内容的认可,故对其不知情的抗辩,应该不予采信。

  刘敏在合同中承诺房屋契税满两年,但实际并未满两年,对此,刘敏显属违约在先,理应承担未能如实披露房屋信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刘敏未能如实披露信息,造成王超误解,产生增加税费谁都不愿负担问题,致使后续王超未能依约支付刘敏首付款,刘敏因王超未能如约支付首付款提出解除合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综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刘敏虽有违约行为在先,但并不属于有意不卖房屋,故王超以合同约定的“若交易过程中甲方有意不卖或乙方有意不买此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证据资料齐全),则视为违约,违约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20%”要求刘敏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如刘敏未如实披露房屋信息确实给王超造成损失,其可依据相应违约责任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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