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毛颖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北京市东城区南1胡同2号3幢134号房屋给原告购买(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被告约定在2016年11月29日将房屋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但原告因不能偿还房屋的银行欠款,只是房屋不能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退房,并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房款的20%违约金。2017年1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400万元,并支付80万元违约金。但被告退还了300万元房款,并拒绝退还剩余房款及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4、被告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毅辩称,房屋的买受人不是原告,而是邱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解除合同,使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邱莹述称,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受益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被告根本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只是居间方,仅就事实部分进行陈述,不发表其他意见。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在银行设有抵押。并有未到期租约,双方协商在房屋产权过户起,该房屋的租金及其押金由买受人收取。双方约定在办理网签手续当日,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剩余房屋价款400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时支付,余下房款在缴税前支付。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双方补充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协商由邱莹为买受人做网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房屋定金。原告称是因被告的身份信息变更导致不能按时办理网签,被告并不认可,并出具了派出所出具的更正证明,证明其变更身份信息的时间并不影响办理网签。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代理人承诺在2016年12月7日前完成交易过户。被告并不认可,并称双方没有确定过户日期。
五、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解除原告毛颖与被告张毅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毛颖购房款人民币一百万元;
(3)、驳回原告毛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对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提出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办理网签手续的时间,及其交付定金房屋首付款的时间,双方在合同旅行的过程中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办理网签手续的时间。后原、被告就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不能协商一致,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能认定为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现合同已解除,原告请求退还已付的房屋价款,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称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邱莹,根据合同相对性,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被告,买受人为原告,第三人邱莹致使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办理网签合同手续的一方,因此其所主张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