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齐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3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30万元,定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转到被告账户上,房屋首付款在过户时原告转至被告账户,房屋剩余价款在原告办理贷款后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双方在办理网签手续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孙萍继续履行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我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判令诉讼费由孙萍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萍辩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准备卖了。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常安公司叙述,同意齐洋的意见。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否则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后,出卖人应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办理网签并贷款审批通过后双方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屋买卖是由第三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与原、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但被告不配合原告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后双方协商,被告提出房价上涨要求提高房屋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介公司曾与被告电话沟通,如果被告违约的话需要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其也表示愿意赔偿违约金。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价款。
五、北京昌平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孙萍继续履行其与原告齐洋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萍剩余购房款127万元,在原告齐洋付清剩余购房款后三日内,被告孙萍协助原告齐洋办理北京市昌平区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齐洋名下。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所称并不属实,涉案房屋实际为被告单独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与第三人中介公司所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其中介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及其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且双方约定在原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后支付房屋剩余价款,但在签订合同后办理贷款申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办理,显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之后在中介公司的主持下还进行了再次协商,因房价上涨被告想要提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并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一人不能处分,其配偶不同意出卖该房屋了,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屋价款,该房屋买卖合同现也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