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肖娥诉称,原告与郭成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双方便购买了位于丰台区大井南里1号楼2单元12号的房屋,该房屋已取得房产证。2015年7月5日郭成去世后,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分割位于丰台区大井南里1号楼2单元12号的房屋一套;2.诉讼费共同负担。
二、被告辩称
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郭成的个人财产,其在去世时立有遗嘱该房屋由被告五个人予以继承。
郭六辩称:房屋为郭成的个人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3日郭成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南里1号楼2门1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郭成名下。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和郭六,六被告称该房屋是郭成用原房屋的拆迁款项购买的,原房屋是郭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的拆迁所得款也应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可拆迁房屋为郭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认为拆迁所得款中还有其他费用,不是全部属于郭成的个人财产。2005年8月10日郭成(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住宅面积为56平米,在册登记人口为郭成与原告二人。经过评估后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房价合计210000元,重置成新价为40000元,附属物作价6000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56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6000元和工程配合奖4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500元、空调400元、有限400元和电话200元。被告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向法院提交了郭成的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该房屋由其五人继承,并且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证明,代书遗嘱时被继承人郭成意识清楚,并且清楚遗嘱的内容后本人签字确认的。但原告称对该遗嘱并不知晓,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郭六不认可代书遗嘱系郭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肖娥与郭六均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四、北京丰台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南里1号楼2门12号的房屋一套归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共同所有,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肖娥十八万元。
(2)、驳回肖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原告与郭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郭成的个人财产,在继承关系发生前,应当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予以明确。该房屋是郭成原房屋所得的拆迁款项购买的,被拆迁房屋是被继承人郭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拆迁补偿款中包括了郭成与原告共同所有的补偿款,因此在用拆迁款购买新房屋后,房屋的的权属应按照二人在补偿款中应占的份额由二人共同所有,在被继承人郭成去世后,应按照二人所应享有的拆迁款比例分割出原告的份额后,进行遗产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进行继承。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提交了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虽肖娥、郭六均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并不申请对该遗嘱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其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郭成所立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