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01年魏某某以成本价从其单位购得一套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魏某某名下,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2003年1月魏某某的妻子吴某将房屋私自卖给高某。因夫妻关系恶化,意欲离婚之时魏某某发现房屋已经被出卖,遂于10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高某腾退房屋。
庭审中,魏某某提供了房屋的《房产所有证》。高某提供了购房款收据,收款人为吴某,并陈述“买房没有与魏某某直接联系,是入住后发现产权证登记在魏某某名下,之后也没有向魏某某主张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将房屋腾空交与魏某某。
律师分析:
本案诉争房产取得于魏某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本案中对房屋的处分,价值重大,已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
庭审证据中只有收款人为吴某的收款条,吴某也未提供魏某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高某在知道产权人是魏某某后也未向魏某某主张产权过户,没有得到魏某某的追认,高某在此案中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此吴某处分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高某居住此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法院判决高某腾退房屋,支持了魏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