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华诉称:我与去世的丈夫刘叶在北京市昌平区有89号房屋一套,我们有四个孩子,刘恒、刘成、刘红、刘梅。涉诉房屋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1984年,我们房屋翻建成北房五间。
1987年刘叶去世。2004年刘成去世。2008年李华在×号院内建造南房五间。我一直在×号院内居住。2015年4月,涉诉房屋拆迁,李华与北京长兴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全部拆迁款也由李华取得,至今没有分割。我认为,涉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拆迁补偿款及各种补助应当有我的一部分份额。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楼房。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辩称:我和张振华一起生活了很久,本案并不属于分家,本案中没有共同财产,建房时,张振华已经丧失了生活能力,根本没有建房的能力,张振华没有房屋的任何权利。
被告刘晨宇辩称:父亲去世前后,都是母亲李华照顾的家庭,也是母亲照顾的奶奶。房屋是我打工赚钱翻修的。我和母亲都对奶奶很好。
被告刘恒、刘红、刘梅辩称,同意分割财产,有我们的份额。
三、审理查明
查明,原告所说家庭关系属实。涉诉房屋登记在刘成名下。
2015年4月18日,北京长兴公司与李华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涉诉房屋的实际的居住人口分别是张振华、李华、刘晨宇。其中约定补偿的相关费用。
2015年4月20日,北京长兴公司与李华签订《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协议规定了所购回迁安置房有三套,买受方在册人口为四人,因为刘晨宇当时已经怀孕。其中一套已经交房,另外两套未建成交房。
另查明,拆迁时候涉诉房屋都是9成新。对于拆迁前房屋的修建、翻建情况,原被告都承认李华对南房的翻修重建。且李华有相关的证据。结婚情况,刘恒于1981年登记结婚,刘成、刘红、刘梅都是在1984年后结婚,之前都与刘叶、张振华共同居住。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被告李华于分别支付原告张振华拆迁补偿款430256元、支付被告刘晨宇426902元、支付被告刘恒1026元、支付被告刘红和刘梅各1069元;
2、驳回原告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分配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南房系2008年时由李华修建,因此房屋重置成新价中涉及南房的补偿款应归李华所有。
2、由于1984年建房时刘成、刘红、刘梅均已成年、尚未结婚,与刘叶、张振华共同居住,故建房时有刘叶、张振华、刘成、刘红、刘梅参与。再加上他们是刘叶的继承人,应当享受一定的份额。
3、李华、刘晨宇另主张其2008年时将1984年修建的北房5间进行翻建,根据《北京市房屋估价表》显示北房为9成新,且李华提交了翻建房屋的协议、收条等证据,可认定李华、刘晨宇对房屋进行了返修。因此,房屋重置成新价中涉及北房的补偿款应由李华占有较大份额。
4、对于附属物补偿款,原、被告均未能提交附属物归属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根据对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其他费用,张振华、刘晨宇的户口也在这个地方,张振华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中的区位补偿价应予支持。对于拆迁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以户为单位发放,由张振华、李华、刘晨宇均分。
提醒:签订买房协议要慎重,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请律师作见证,为您的房屋买卖一路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