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刘正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其购买西城区的78号房屋,由于被告的购房款不足,所以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贷135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招商银行起诉了我们,我公司代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以及各种利息。我方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查,被告刘正清又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赵阳。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为其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07346.67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我公司与被告刘正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3、判令被告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为其偿还的贷款的利息;4、判令被告按照每个月总房价款的1%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810516.74元。5、判令被告按照总房价款1696825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延期办理预售合同注销登记手续违约金2745.43元;6、赵阳为第三人,履行腾退诉争房屋的义务。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正清未出庭。
第三人赵阳辩称:我不同意腾退涉诉房屋,我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我在购房的时候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
三、审理查明
查明,合同中规定了如果买受方未及时还款,而致使出卖方还款的,买受方应当承担逾期应付款的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代垫期间代还款项的利息,以及代还金额10%的违约金;还应向出卖人支付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每个月按总房价款1%的标准计算。被告与第三人赵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进住房屋并居住至今。
2012年11月,招商银行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将被告以及本案原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事实清楚,北京中信公司代刘正清支付了该笔贷款。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确认原告北京中信公司与被告刘正清《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
2、被告刘正清配合原告北京公司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关事宜。
3、被告刘正清偿还原告北京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1107346.67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
4、被告刘正清偿还原告北京中信公司为其代还款的1107346.67元的同期中行的贷款利息损失。
5、被告刘正清应当给付原告北京中信公司为其代还款项1107346.67元的10%的标准的违约金。
6、被告刘正清按照总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期间的违约金。
7、被告刘正清按照每月7000的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
五、资深房产律师点评
1、案件中,由于被告刘正清没有及时的偿还其在银行的贷款,而致使原告中信银行帮助其代缴了贷款,可是代交之后,被告却没有及时的把钱还给中信银行,故原告按照当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当出卖方代替买受方偿还了贷款,而买受方未及时偿还出卖方的钱的时候的违约规定,要求买受方也就是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这其中包括出卖方带支付的欠款,还包括各种利息损失、违约金,对此,应当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说让第三人腾退房屋一事,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同意原告说的让第三人腾退房屋的请求。
提醒:签订买房协议要慎重,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请律师作见证,为您的房屋买卖一路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