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何鹃诉称:2005年10月14日,我父亲何国强和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何国强,房价款63万元,公共维修基金1。2万元。因购房前,何国强和我商定该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将来过户至我名下,为我所有,故我交纳了全部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2006年交房后,我及家人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何国强2007年11月9日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我出资购买,是产权所有人,希望准许过户。2008年9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到何国强名下,何国强2014年6月1日去世,去世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初经法院判决指明涉案房屋为央产房。诉讼请求:报社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报社辩称:根据国管房改(2010)230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我社无权对产权进行变更,我报社向上级有关房管部门(中职机关管理局)咨询过,告知依据该文件,房屋一律不可以变更,所以我报社无权变更,无法办理过户。何国强退休前一直都在我单位,是我单位职工,能买涉案房屋,也说明其买房时候也在我单位任职。涉案房屋性质为集资建房,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不能上市。我单位属于中央在京单位,我们单位四栋房屋都不能出售(三栋职工居住,一栋单位出租)。
三、审理查明
何鹃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经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且至今不能上市交易。经法官释明后,何鹃坚持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何鹃的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若借名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不具备过户条件,因涉案房屋现在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客观现实条件,因此法院对于何鹃要求报社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