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霖峰诉称,我与郑嘉于2008年11月18日结婚,2013年4月离婚。窦静与郑嘉系母子关系。我与郑嘉结婚后居住在海淀区X村44号,婚后我与郑嘉共同翻盖了该院的部分房屋。因X村拆迁,2011年11月6日,窦静与X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安置人为三人即我、郑嘉与窦静。离婚案件中未对该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且离婚后我多次向郑嘉和窦静主张分割拆迁利益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X村44号拆迁补偿款2792164元、周转费;2、依法分割四套定向安置房。
二、被告辩称
被告窦静、郑嘉辩称:我们不同意李霖峰的诉讼请求。李霖峰与郑嘉于2013年离婚,李霖峰不再是我们的家庭成员。李霖峰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系窦静的财产,与郑嘉和李霖峰均无关系。李霖峰婚后对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出力情况。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被腾退人为窦静一人,腾退所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为窦静单独所有。补助奖励中的空调系窦静购买,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为窦静在郑嘉婚前所装,与郑嘉和李霖峰均无关。三产重置价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归窦静个人所得,与他人无关。窦静在获得拆迁补偿款时,另向李霖峰给付了25000元,已经超出了李霖峰应当所得的部分。李霖峰在和郑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房屋进行翻改扩建,拆迁所得安置房与李霖峰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属于应当分割的标的物。
三、审理查明
郑立国(已于1994年去世)与窦静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郑嘉。
北京市海淀区X村44号院内房屋系郑立国、窦静夫妻共同所建。2003年窦静申请建房审批手续,窦静实际在院内建房7间。李霖峰主张2010年其与郑嘉借款10000元将该院外煤棚翻建为房屋1间,并将新建2间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窦静、郑嘉对此予以否认。
2011年12月6日,X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窦静(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窦静、郑嘉、李霖峰;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358134元,甲方给予乙方的未置换部分宅基地137平方米,补偿价为1510520元,甲方给予乙方的总补偿款合计1868654元;补助、奖励款合计815731元;自行周转补助费,三人20个月共计72000元。
2012年2月12日,X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窦静(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三人;乙方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安置房266.68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总计4套,501号,502号,701号,801号;上述四套安置房均已交付窦静,501号房屋现由窦静居住使用,502号房屋现由郑嘉居住使用,另外两套房由窦静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四套安置房均未办理产权证。
另查,李霖峰户口于2008年婚后迁入该院,现李霖峰、郑嘉、窦静三人的户口均44号院,李霖峰婚后与郑嘉、窦静一直居住在该院内直至拆迁。
四、法院判决
1、窦静给付李霖峰腾退补助、奖励款人民币15万元、周转费20400元;
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01号房屋由李霖峰居住使用,窦静负责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李霖峰;
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定向安置房501号房屋、502号房屋及801号房屋由窦静、郑嘉共同居住使用;
五、房地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X村44号院内房屋均是窦静在李霖峰与郑嘉结婚前所建。李霖峰主张其与郑嘉借款10000元用于新建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窦静、郑嘉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358134元及宅边三产重置价45284元均是地方房屋价值的转化,应属窦静所有,李霖峰无权要求分割。
因李霖峰系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安置人,其户口在涉案院落,婚后与郑嘉、窦静一直居住在涉案院内直至拆迁,故该院的补助、奖励款应有其相应份额,具体数额应考虑其户口迁入时间、在院内居住时间及院落建房贡献情况酌情确定,该款项应由窦静给付李霖峰。
就回迁安置房分割问题,因李霖峰系安置人,其户口在涉案院落,且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院内直至拆迁,其应属涉案院落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院落腾退拆迁后,在其与郑嘉已离婚的情况下,其作为腾退安置人的安置利益理应得到保障。涉案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置换安置房4套,因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故根据安置房屋现在的使用情况确定701号房屋由李霖峰居住使用,其余三套安置房由窦静、郑嘉居住使用。
腾退补偿协议中的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款1510520元系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137平方米的相应补偿,李霖峰已分得一套安置房,其无权再主张分割院落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