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磊诉称,2003,解放军某学院取得"阳光家园"小区1、2、3号楼房屋所有权向学院干部出售,原告符合购房资格。2004年6月2日,原告与学院签订了《自愿购买住房认定协议书》。解放军某学院将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付虹丈夫张鹏向原告借用该房屋使用。双方协商后,原告附条件将房屋借给被告付虹丈夫张鹏使用。被告付虹丈夫张鹏去世后,原告同意被告张丽阳在北京上学期间继续借用。2014年7月,张丽阳毕业后仍使用该房屋。现该房屋仍由二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其腾房,但二被告拒不腾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3号房屋腾退,暴雨房屋损坏风险应该由谁来承担;2、要求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门禁及水、电、天然气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付虹辩称,查封的房产是否还能达成交易,该房屋为军产房,原告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再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涉案房屋是张鹏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的,房款均是由张鹏支付。
被告张丽阳辩称,答辩意见与付虹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1日,原告刘磊(合同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学院(合同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3号房屋,乙方向甲方确定该房屋所属人为刘磊。协议签订后,甲方以此确认该房屋权属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6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限期腾房通知书》,要求二被告自收到或应当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涉诉房屋。原告称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原告缴纳,原告处存有房款25万元收据及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购房款由张鹏交纳。为此,被告付虹提供了房款收据原件。刘磊称因为曾向张鹏某借款,所以将购房款原件作为借款凭据。被告付虹出示原告前妻何萱出具的字据,字据载明今收到张鹏购房款,下方有何萱签字确认,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以证明原告与张鹏某、付虹夫妇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认可字据的真实性,但称该购房款是原告向张鹏借钱买房。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称该房屋是原告出售给张鹏的,张鹏将房款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何萱曾到庭陈述,称字据中的购房款是其借张鹏的钱用来购买房屋的。当时因没有其他借款凭证,便将房款收据原告交给被告付虹保管,原告称其向张应出具过借条,但借条上的数额已经记不清了。另查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一直是张鹏及其家人装修并使用。该房屋是原告通过学院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该房屋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房,借名购房风险无处不在。
四、北京东城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鹏与原告之间是否是借名买房的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何萱向张鹏出具的字据上载明了其曾收到过张鹏的购房款。并且购房垫资协议及其房款收据原件均在被告付虹处保存。自2004年刘磊收到张鹏某第一笔款项起至今,刘磊未向被告偿还一笔款项,且刘磊无法述清借款数额以及出具借条的情况。根据该房屋交付后的实际使用人及其装修情况,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等,基本可以认定张鹏与原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且字据上载明了张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购房款。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还未处理完毕,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其腾退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及其相关物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