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耿素萍、袁芬芳诉称:2015年12月28日,耿素萍、袁芬芳与刘子铭经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耿素萍、袁芬芳购买刘子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4号院2单元101号房屋,成交价300万元。就此,耿素萍、袁芬芳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后中介方于2016年3月9日通知双方办理网签,但被告未按时到场,致未能办理网签,中介方就此与刘子铭联系,刘子铭表示因房价上涨,其没有经济能力再行购房,因此不打算继续出售涉案房屋,后中介方于2016年3月28日向刘子铭发送催告函,刘子铭仍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打算出售了。合同此后未再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刘子铭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诉房屋由刘子铭名下过户至耿素萍、袁芬芳名下;2、刘子铭将上述房屋交付耿素萍、袁芬芳。
二、被告辩称
刘子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协议确定的房屋成交价为300万元,但签完合同后,我方才发现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43万元,余款157万元以房屋家具、家电、装修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表述,我方就此与中介联系,中介表示根据合同,税费由对方负担,为了逃税,才做上述表述。我方持该合同前往建委咨询,建委表示逃税是违法的,对我方存有风险。对方以欺诈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亦未到场办理网签。房价上涨并非我方不同意履行合同的原因,我方亦未以此答复中介方。
同时,刘子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原告就反诉辩称
原告不同意被告刘子铭的反诉请求。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的表述也是经各方协商后确定,当时系对方为了成功出售房屋,主动提出做上述表述,以减低税费。我方现同意以300万元为基数交纳税费。
四、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耿素萍、袁芬芳与刘子铭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耿素萍、袁芬芳购买刘子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4号院2单元101号房屋,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43万元;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修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57万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补充协议。双方并于同日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300万元,此价格为被告净得价,不含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将第一笔定金5万元支付被告;原告于缴税前2个工作日将第一笔首付款294万元支付被告;双方同意在2016年5月31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名下无财产,离婚争得35万经济补偿;双方应当在过户当天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1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双方同意,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其他约定:交易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就房屋租金,双方一致同意作出如下约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第1个工作日起此房租金归原告。双方并与房屋中介公司于同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与案外人北京某担保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
耿素萍、袁芬芳于2015年12月28日给付刘子铭房屋定金5万元。此后,合同未继续履行,产权划分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证人刘浩出庭作证称:我是房屋中介公司职员,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商确定的。涉案房屋不满两年,有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为了卖方能提高售房价、买方能省税,双方对成交价进行了分割表述,分别表述为成交价及装修价,否则如果多缴纳税款,房价会有所降低,这是双方约定的。2016年3月,涉案合同应该办理网签,我通知双方办理网签,但卖方向我发微信,说房价上涨,自己也无力再购房,不想卖了,十几天后我方约双方进行面谈,卖方仍坚持因房屋上涨,要买的房屋买不到了,因此不想卖了,双方未达成一致。网签合同我方已经草拟了,需要双方签字才能生成网签合同,但买方签字了,卖方未签字,因此没有办理网签。合同未继续履行的事实原因就是未办理网签,如果不办理网签,就无法缴税及过户。卖方在2016年3月提出因房价上涨不卖的时候,提过由于房价做低逃税、合同无效,但这是在卖方表示不想出售房屋之后提出的。经刘子铭询问,证人答复:是耿素萍、袁芬芳通知我出庭作证、公司委托我到庭的,在房屋买卖中,税费的承担系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惯例,将房价做低、部分房价充作装修款,也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税费较高,卖方通常会要求这样处理以提高房价,并非所有合同均如此,就合同成交价的确定,是公司查询指导价后双方协商确定,公司中介费的收取标准是2.6%。就此,耿素萍、袁芬芳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刘子铭表示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有收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耿素萍、袁芬芳向本院交纳295万元案款作为购房尾款。
五、法院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刘子铭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耿素萍、袁芬芳于2015年12月28日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手商品房的买卖费用大约多少,被告刘子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耿素萍、袁芬芳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刘子铭名下过户至原告耿素萍、袁芬芳名下。
2.原告(反诉被告)耿素萍、袁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子铭购房款295万元。
六、北京房产律师认为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相关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成交价实际为300万元,就该价款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耿素萍、袁芬芳亦同意以300万元为基数缴纳税费,就刘子铭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应该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也不应该支持。
现耿素萍、袁芬芳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并同意支付余款295万元,刘子铭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就耿素萍、袁芬芳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已出租,合同亦约定过户后租金由耿素萍、袁芬芳收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就耿素萍、袁芬芳要求刘子铭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