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马美丽诉称:X号房屋由我单独所有,而赵峰私自带领李在殷至X号房屋看房,并携带房产证原件与李在殷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确认李在殷、X公司、赵峰于2013年1月21日与马美丽针对北京市顺义区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辩称
李在殷答辩称:不同意马美丽的请求及理由,签订买房合同后,卖家反悔怎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X公司答辩称:对马美丽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赵峰针答辩称:同意马美丽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马美丽的诉讼请求。
四、房地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第一、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第二、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以父母名义买房会有什么样的风险,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包含了房屋坐落、房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付款时间、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关于《补充协议》的内容问题:首先,赵峰认可《补充协议》的甲方签名处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次,马美丽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第一条成交价格处虽为空白,但第二条的分两次付款的两笔金额相加即为137万元,与《合同》的约定一致,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中关于购房款的金额约定明确;再次,《补充协议》系主要约定了房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据上述事实,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已经成立。
关于赵峰代马美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马美丽虽主张X号房屋为其单独所有,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将X号房屋认定为马美丽与赵峰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赵峰更通过电话与马美丽联系,经马美丽同意后作出了降价一万元的决定,并代马美丽收取了李在殷支付的定金一万元。根据以上事实,马美丽虽于事后拒绝签署授权委托书,但李在殷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赵峰系作为马美丽的代理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故,对马美丽主张赵峰无权出售X号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