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康钰、康泉诉称:康泉与郭芬系夫妻关系,康钰为康泉与郭芬之女。郭芬于2006年6月1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2间为郭芬承租的公房。郭芬生前与孙乔是好朋友。我们曾于2014年10月就涉案房屋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孙乔返还原物。郭芬在生前于2003年以1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了孙乔,并收取了相应款项。但公房禁止买卖,且康泉对郭芬出卖涉案房屋并不知情。孙乔一直将涉案房屋出租至2014年8月份,现房屋依然在孙乔控制之下。诉讼请求:判令郭芬与孙乔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孙乔返还《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判令我们返还孙乔购房款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
孙乔辩称:康钰、康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我从郭芬处购买的是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我没有恶意损害第三人、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我也在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房租。当时是因郭芬资金紧张,而我无房居住,双方的交易是基于各自的利益,是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二,康钰、康泉之前曾起诉我要求返还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故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判决驳回康钰、康泉的诉讼请求。第三,现我与郭芬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我自1995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只是中间有段时间是由我的亲戚住,现不存在返还购房款的问题。综上,我不同意康钰、康泉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2间(使用面积14.6平方米)系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的公房,该房屋承租人登记为郭芬。1995年4月13日,孙乔及其子刘洋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处。2005年3月,郭芬及康钰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康泉的户籍未在此处,城市私房买卖的价格怎么确定。
郭芬去世后,涉案房屋未进行承租人变更。《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方为郭芬,住宅坐落为x号。租期自2009年6月1日始,合同中未约定租期停止日期。现该合同原件在孙乔处。涉案房屋现由孙乔居住使用。康钰自1998年起,即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孙乔持有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已收齐x号房款10万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7日,落款签字为“郭芬”。康钰、康泉对孙乔提交的收条真实性认可,认可郭芬与孙乔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关于孙乔与郭芬之间的公房买卖行为,期待产权保护“两个一批”早日落地,该公房管理中心表示根据建设部的规定,任何人不能擅自买卖公有住宅,公房买卖是不允许的。
四、法院判决
1、郭芬与孙乔订立的关于买卖北京市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驳回康钰、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点评
现康钰、康泉认可2003年3月7日郭芬签写收条的真实性,亦认可郭芬于2003年3月7日将涉案房屋售予孙乔,故可以认定郭芬与孙乔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郭芬与孙乔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郭芬从房屋的产权单位了解到,该房屋系承租公房,其对该房屋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无处分权。郭芬与孙乔买卖行为的交易标的为郭芬不具备处分权的公房,产权单位既未重新与孙乔订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又未同意或追认郭芬与孙乔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房屋买卖合同因郭芬不具有相应处分权利而应认定为无效。康钰、康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