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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解答拆迁补偿房屋可否作为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7-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刘芳、刘丽称,2009年10月9日,刘浩之妻张凤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签订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领取拆迁补偿款1135333元,并接受四套安置房屋,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5号院的8间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平和李宏华的遗产,我们作为子女有权要求分割,在房屋被拆迁之后,我们有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1、刘浩支付刘芳房屋补偿款378444元、支付刘丽房屋补偿款378444元;2、4号房屋归刘芳所有,1号房屋归刘丽所有,刘芳、刘丽自行承担购房款,刘浩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给刘芳、刘丽。

  二、被告辩称

  刘浩称5号院内的房屋是其个人所有,暴雨房屋损坏风险应该由谁来承担,拆迁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拆迁补偿款。

  刘军称其对5号院的建房情况和其他情况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是否属于遗产,我也不要求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

  张凤、刘西西、刘帅共同辩称:5号院是张凤和刘浩共同翻建,并非属于遗产,查封的房产是否还能达成交易,拆迁补偿款也没有老人的份额,刘芳、刘丽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拆迁安置房屋系分给实际居住人口和安置人口,刘芳、刘丽要求分得安置房屋没有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刘浩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法院查明

  刘平与李宏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刘芳、刘丽、刘浩、刘军四名子女。李宏华于1993年11月10日去世,刘平于2002年11月22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房地产律师解答代书遗嘱需要哪些法定条件?。刘浩与张凤系夫妻关系,刘西西系二人之女。刘西西与陈超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育有一子刘帅。

  5号院后分为南北两个院落,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登记为张凤和刘平。2009年10月28日,张凤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三间房乡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就定福庄×号内×号腾退安置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腾退房屋及人口:1、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24间,建筑面积280.92平方米;2、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五人,分别为户主刘浩、之妻张凤、户主刘西西、之夫陈超、之子刘帅。二、安置房屋及入住时间:1、安置房屋位于三间房乡北区×区(×-×号);三、腾退补偿款及安置用房款差价结算、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款共计:849799.74元,其中所有权补偿255589.74元、使用权补偿594210元。四、其他补偿费及补偿额:1、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总计285534元。合同签订后,张凤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安置的四套房屋均已交付。

  关于5号院内的建房情况,刘芳、刘丽称该院落原系祖业产,后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北院原有北房2间,刘平和李宏华于1976年新建北房4间,之后刘浩建房情况不清楚,南院原有北房2间,刘平和李宏华于1984年将2间北房拆除后扩建为北房2间和西厢房2间,建房时刘芳有出资、刘丽有出力,在2009年拆迁之前刘浩建房时刘芳、刘丽也都出了力。

  四、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被告刘浩、第三人张凤、第三人刘西西、第三人陈超、第三人刘帅共同享有;

  2、被告刘浩、第三人张凤、第三人刘西西、第三人陈超、第三人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芳、原告刘丽各四万元;

  3、驳回原告刘芳、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解析

  根据《协议书》及相关规定,三间房乡政府系确定腾退房屋情况及实际腾退人口数因素确定补偿款项后,再依照《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项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有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补偿,亦包括对实际腾退人口的个人补偿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被腾退人系张凤,腾退人口系刘浩、张凤、刘西西、陈超和刘帅,而刘芳、刘丽不属于《协议书》中的被腾退人和安置人口,故涉及腾退人口的个人补偿款和使用权补偿款中并无刘芳、刘丽的权益或份额。根据5号院落的来源状况和当事人陈述的院内建房情况,该院落内有刘平和李宏华的所建房屋,故涉及所有权补偿的拆迁款中应有刘芳、刘丽的相应权益,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拆迁时房屋状况和建房情况,法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予以酌情确定。因《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人口均未主张进行内部权属份额,故法院确定安置房屋的权益由刘浩、张凤、刘西西、刘帅、陈超共同享有,法院并按照有利于家庭生活及财产分割的原则酌定确定分割方式及给付刘芳、刘丽的补偿款数额,对于刘芳、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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