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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朔昌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李某、邓某和原审第三人东方药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朔昌公司系由滕某、马某、王某和刘某于2004年12月16日出资设立。2006年7月25日的《深圳市朔昌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在公司住所地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由王某主持,全体股东到会,会议符合法律程序,经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通过以下事项:1、根据公司经营战略及经营方向调整等需要,决定转让公司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全部股权;2、同意将公司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出资1327.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8%),按200万元现金转让,其中,转让给马某的出资663.7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4%),价格为100万元,转让给李某、邓某的出资各为331.89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9.7%),价格各为50万元;3、本股东会决议,东方药业公司股东会通过后,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该股权受让方依法签订协议,协议签署后即可生效。股权依法转让后,公司退出东方药业公司的股东会,权利和义务由接收股权方承继。”决议中署有刘某、滕某、马某、王某的名字,并加盖了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上述股东会决议非深圳朔昌公司四参与并表决形成,系他人伪造,非刘某、滕某、马某、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转让方)深圳朔昌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均是受让方)分别为马某、李某、邓某,内容为:甲方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王某,乙、丙、丁方处分别署有马某、李某、邓某的姓名。对该协议书,深圳朔昌公司主张其与前述《深圳市朔昌发展有限公司会决议》是马某、邓某、李某在同一时间用同样的手段伪造的,应为无效;马某、李某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并称刘某、邓某虽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但该二人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证明伪造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2006年8月10日刘某带着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与马某、李某、邓某在东方药业公司签订的,马某、李某、邓某都签了字,深圳朔昌公司盖了章,当时王某没有参加签订协议,其签名不知是谁签的;刘某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马某、李某、邓某伪造形成的,并认可深圳朔昌公司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邓某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马某安排其起草的,协议书中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是马某安排其加盖的,深圳朔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是李某写上的,受让方马某、李某和邓某的名字是邓某亲眼看着写上的,协议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日期是邓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填写上的;东方药业公司对深圳朔昌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认为马某、李某、邓某、刘某取得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转让其对外持有的股权是关涉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深圳朔昌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事项得由会会议决定。2006年7月25日的《深圳市朔昌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以伪造为由认定为无效,可见深圳朔昌公司并没有形成将其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某、李某、邓某的股东会决议。从2006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其主要是落实前述已被确认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一种结果,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朔昌公司、刘某和邓某均主张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马某、李某也认可深圳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没有参加协议签订,协议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由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深圳朔昌公司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虽然马某、李某提供了东方药业公司的有关会决议及章程等证据材料,但其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故对2006年8月10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东方药业公司、深圳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否适格;(三)深圳朔昌公司与马某、李某、邓某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第三个问题法院认为:会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得出协议无效。但是本案中存有以下情况:

    首先,经济南市国资委同意,深圳朔昌公司代沈阳北泰取得了东方药业公司的原国有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马某作为共管小组成员之一,对东方药业公司整合重组过程,包括深圳朔昌公司的代持股的事实均是知晓的。同时马某也应当知道深圳朔昌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应经过真正股权人沈阳北泰的同意,但本案中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沈阳北泰同意或知道深圳朔昌公司与马某等人的协议事实。

    其次,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内容及履行看。马某在上诉状中称深圳朔昌公司执行董事刘某携公司公章到济南与马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刘某的签字,而有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名,一审中马某又认可王某没有参加协议签订,王某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马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内容上,2006年7月25日深圳朔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前后基本一致,协议是落实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而2006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股东会决议非深圳朔昌公司参与表决形成,系他人仿造。履行方面,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虽然已变更到马某、李某、邓某名下,但马某、李某、邓某并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款的义务。

    再次,邓某作为股权转让的经办者和股权受让主体之一,其陈述称:整个过程都是马某安排办理的。

    深圳朔昌公司提供了两份东方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东方药业公司工会委员会、马某、李某、邓某均在股东处签字。邓某质证认为2006年5月20日的公司章程在马某的安排下制作完成,2006年8月17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由于落款时间不合要求,又制作了第二份公司章程。两份东方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沈桂芳出具的证明、2007年10月29日的股权变动情况以及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16日期间马某担任东方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等能够与邓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深圳朔昌公司的会决议及本案深圳朔昌公司与马某、李某、邓某之间协议均是在马某的安排下,未经深圳朔昌公司的同意,由邓某私自伪造,是虚假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案股权转让未经深圳朔昌公司协商同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马某是知晓的,所以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会决议无效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深圳朔昌公司关于其对东方药业的股权进行转让的会决议是马某等人伪造的,而在此基础上的深圳朔昌公司对马某等人转让东方药业的协议中转让一方的签字等也是马某等人伪造代签的。

    由于关于的会决议是伪造的导致无效,而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如等有关公司重大事项是股东会的职权,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该事项,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协议的效力受到一定影响。但是会决议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协议无效呢?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能,并规定了相关善意第三人制度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下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即使股东会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受让方为善意的,则该合同仍有效。而在本案中马某等人伪造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表明马某等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是知道的,因此该合同无效。
 
    另外本案深圳朔昌公司也可以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马某等人伪造的而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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