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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胡某与被申请人沈某、原审被告方某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某与胡某系同胞兄弟。2006年4月21日,方某、胡某设立世和公司,胡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份,沈某增资20万元成为世和公司新股东,股权分别为胡某64.85%、方某1.02%、沈某34.13%,其中2007年3月15日的世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方某”的签名系他人代笔。2007年4月1日,沈某与胡某签订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持有的世和公司14.15%的股权以8.88万元转让给胡某。同日,方某由他人代笔与沈某亦签订一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持有的世和公司18.98%的股权以11.12万元转让给方某。其中,2007年3月15日与2007年4月1日“方某”的签名代笔人为同一人。方某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司中属挂名股东,实际系其胞兄胡某。协议签订后,2007年4月16日,沈某办理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份变更手续。但方某、胡某受让股份后未按约给付沈某转让款。沈某于2007年3月21日领走了世和公司所有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上的20万元。

    沈某以方某、胡某并未支付股份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某、胡某分别偿付股份转让款111200元和8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方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沈某将股权转让给方某不是事实。方某与沈某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及会决议并非方某本人所签。方某不愿意接受沈某转让的股份。

    胡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某与原告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实。转让股权之前,沈某已抽逃出资,2007年4月1日签订的不合法。胡某不愿意接受股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与胡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由胡某本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胡某应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与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非方某本人签字,但该协议中“方某”的代书人与方某认可的200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方某”的代书人是同一人,由此可见,方某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世和公司中属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其胞兄胡某,鉴于沈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方某已得到公司及胡某的认可,沈某也无异议,则沈某与方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尽管沈某对方某的挂名股东身份有所知悉,但沈某并未认可,其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方某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胡某关于沈某抽逃出资20万元及协议不合法的辩称,因出资瑕疵股东相对其他守约而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抽逃出资的情形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综上,沈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方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方某为挂名股东,属事实认定错误。方某不是挂名股东,在世和公司中有真实的出资,也参与公司分红,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没有方某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谁也不能剥夺或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二、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方某没有约束力。1、方某没有在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他人的代签行为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沈某知晓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方某所签,并不存在欺诈或表见代理行为,因此一切不利后果应由沈某自己承担。三、原审程序违法。方某虽与胡某是兄弟,同为世和公司,但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分别签订的,并不符合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情形和条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某是否世和公司的挂名股东。虽然世和公司注册登记为股东“方某”出资6000元,但方某没有提供出资依据,且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看,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关“方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当时其对世和公司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并不知晓,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某”是挂名股东并无不当。从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当初世和公司的股东为胡某、“方某”二人,而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均是胡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办理的,且胡某又是方某的同胞兄弟,因此胡某将方某挂名为世和公司的小股东也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在“方某”是挂名股东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将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行为人胡某认定为实际股东亦无不当。二、2007年4月1日沈某与“方某”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虽然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上“方某”的签名并非方某本人笔迹,但由于方某只是挂名股东,而世和公司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手续均是胡某出面办理的,胡某又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胡某对于世和公司增资扩股及沈某认购股份后又转让出资等事宜是知情的,而且这也是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其中的“方某”签名并非胡某本人所签,但由于该签名笔迹与2007年3月15日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方某”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因此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有关“方某”的签名是一致的,其签字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胡某既是世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是方某的同胞兄弟,因此可以推定胡某对工商登记中“方某”的签名是当然知晓的。综上,法院认为沈某与“方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方某是挂名股东,而其实际股东是胡某,因此该份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由胡某承担履行义务。虽然沈某起诉要求胡某、方某分别承担付款义务,由于方某只是挂名股东,而沈某对此认识有误,但沈某要求胡某、“方某”偿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的诉意是明确的,故一审法院应当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挂名方某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胡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中,胡某、方某均无提供新证据。沈某提供了(2008)路民一初字第817号路桥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沈某到公司的时间。沈某在公司成立后,于2006年5月受聘于该公司。结合06年4月工商档案登记,当时的公司是胡某、方某开办的。胡某的笔迹和以后的笔迹均系同一人所签,证明档案中方某的签名都是委托一人所签的。申请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沈某抽逃出资20万元的事实。

    再审法院认为:一、从一、二审证据材料反映,方某也未能提供其出资6000元证据,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关“方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世和公司申请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并不知晓,公司成立后也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从世和公司的工商登记看,世和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为胡某、“方某”二人,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均是胡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办理,胡某是方某的同胞兄弟,胡某将方某挂名为世和公司的小股东合乎情理。据此,可认定胡某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方某是世和公司的挂名股东。二、2007年4月1日沈某与“方某”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上“方某”的签名非方某本人笔迹,但由于该签名笔迹与2007年3月15日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方某”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胡某既是世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是方某的同胞兄弟,胡某代签“方某”或者胡某授意所签的可能性大于沈某。由于方某只是挂名,方某在世和公司实为胡某出资。2007年4月1日沈某与“方某”签订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胡某所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胡某为该协议真实的受让方,协议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受。二审法院基于沈某对方某只是挂名股东认识有误及要求胡某、“方某”偿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的诉意明确的情况,作出将挂名方某承担付款责任改由胡某承担,属于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并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判决维持。
 
    律师评析: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认定股东身份的统一标准,因此因为“挂名股东”而产生的一种常见纠纷是股东身份认定纠纷。关于挂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主要有: 1、形式要件说,认为在借名出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即应把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管理登记上所记载的股东视为本公司股东。2、实质要件说,主张以民法意思主义为理论基础,不是以外在形式要件来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以是否对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获得公司股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3、区别对待说,指应把挂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分两个方面: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和公司间内部关系应依实质要件说认定股东资格,对挂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主张以形式要件说来认定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采用综合标准来认定股东的身份,法院或仲裁机构既考察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如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参与分红等,也考察身份的形式性要件,如是否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是否签署公司章程等。

    笔者认为应采用区别对待说。对于内部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信息了解的可能性使得采取外观主义不必要,并且若此时采取外观主义极有可能导致不公平。而对于外部关系,采取形式主义符合商法的外观主义,有利于商事交易的效率,有利于迅速化解当事人间的各种纠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信赖。

    本案中,由于方某未提供其出资证明,有关工商登记等证明档案中均记载了其名字,其后的一系列签名都与该笔迹相同,根据形式主义应当由方某对沈某承担支付款的责任。而方某和胡某之间由于前者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加经营管理,有关手续及事项都是后者代办的,应由后者承担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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