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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资产评估转让国有股权是否有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1995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工行)向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总行)提交报告,提出将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股份对外转让。同年12月29日,工总行同意市工行的方案。后市工行提出申请,要求对标的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立项;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总局)批复,对标的公司项目准予资产主体立项;市工行与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评所,该所已取得国家资产总管理局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签订协议书,委托该所对标的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中评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所评估的全部资产在1995年12月31日评估净资产价值为人民币240 493 023.46元。同年9月10日,国资总局以国资评(1996)53号批复,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该批复载明:该结果为1995年12月31日评估值,仅作为向符合规定的单位转让的作价基础,一年内其资产和相关债务发生变动以及账务处理问题,须按评估和财务有关制度规定办理,超过1996年12月31日该评估结果无效。
    1996年11月18日,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向市工行提交报告,申请受让市工行在标的公司持有的66%股份。同年12月10日,三峡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产权转让意向书。同年12月17日,工总行作出批复:同意市工行将所持标的公司5431.41万元股份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三峡公司。同月20日,市人行函复市工行,认定三峡公司符合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的基本条件及作为国有资产受让人的条件,同意三峡公司受让市工行所持标的公司股份。同日,工总行(市工行作为其授权代理行)与三峡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工总行承诺由其保证产权转让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由其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总行)申请办理转让标的公司的审批手续,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三峡公司乙方提供股份证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会同意其转让的决议复印件等;双方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标的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商定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商定工总行转让产权价格为11 121万元人民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三峡公司将收购产权的价款存入工总行国际业务部,款经其同意,三峡公司不得动用,总行批复后,再转人工总行指定账户。该合同签订前,三峡公司于同月26日,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6121万元、5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同月31日,该款项作为受让价金存入市工行国际业务部。同月8日工总行函报人总行,请求对产权转让事宜予以审批。同年2月27日,人总行作出《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问题的批复》,同意工总行转让所持标的公司股份5431.41万股,核准三峡公司受让这部分股份。但是,产权转让合同(一)未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报国资总局审批。同年3月,三峡公司就受让标的公司股份事宜,向有关部门请示,却未获批准。因此,在人总行的前述批复下达后,就标的公司的移交(包括资产、业务、财务等等)以及转让价金的支付,三峡公司与市工行均未实际履行,股份转让所引起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均未办理。且三峡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将11 121万元转让价金以电汇方式划走。
    1997年11月10日,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和重庆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函告市人行,请求联合受让三峡公司所持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价格总额为11 121万元。同年12月5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合同(二))。该合同约定:三方同意本合同以产权转让合同(一)为依据,其中所规定的三峡公司的权利义务,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由建投公司、开投公司承担,但本合同另有修改的除外;产权转让价格以国资总局确认的净资产总值16 849.96万元作为底价,商定工总行转让的产权价格为11 121万元,其中建投公司受让金额为7121万元,开投公司受让金额为4000万元,等等。同月15日、16日,建投公司,开投公司分别将资金4000万元、9000万元汇入市工行国际业务部专户。此后,产权转让合同(二)未报国资总局审批。同年4月17日,工总行(市工行仍为其授权代理行)、建投公司、开投公司签订《关于移交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债务清偿的协议》(以下简称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由于工总行未与三峡公司办理转让股份的产权交接手续,经协商,决定将标的公司直接移交给建投公司、开投公司;红利分配等。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的监督下,三方还签订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资产负债交接,以标的公司1998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月报表上所列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等。市工行、建投公司、开投公司又于1998年4月17日签订《关于移交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债务清偿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同年6月14日,人总行向银行性金融机构下发了《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商业银行只能办理财政部门和政策性银行账号的定向委托业务,一律不得办理其他委托和信托业务;对已有的其他委托、信托业务、工商企业委托投资基金,必须在1998年底前清理完毕,并将清理结果报人总行。同年9月17日,新华信托与市工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新华信托委托市工行代理信托业务,其范围主要有:信托存款、委托存贷款、委托、委托租赁、代理收付等,市工行代理新华信托的各项业务,新华信托应向市工行按季支付业务代办费等。由于人总行对银行代办信托业务有前述禁止性规定,故该委托代理协议未实际履行。此后,双方就际的公司存在的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建投公司、开投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产权转让合同,市工行返还转让金11 12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赔偿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于1999年8月27日委托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所)对标的公司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两个时间段,及1998年3月31日、1997年7月31日两个基准日的会计报表反映的总资产、负债净资产项目和具体项目进行了有限度审计。该所2000年1月6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标的公司截止1998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会计报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不能公允地反映该公司1998年3月31日的资产状况,以及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的经营成果;经对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第二时间段及1999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会计报表审计后,发现:1.华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公司1998年财产状况进行审计时,计有15 043万元的委托贷款业务我们不能通过回函确认;2.由于标的公司1998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数据在审计后无法确定,导致标的公司第二时间段1998年4月1日和1999年7月31日对应的期初数和期末数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除上述存在的问题和因素外,标盼公司截止1999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主要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该公司1999年7月31日的资产状况及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的经营成果,经对具体项目审计和对两个时间段、两个基准日存在的对净资产产生重大影响,或使企业造成损失、或存在重要错误,或使资产处于一种风险状态的因素核查后,发现企业债权债务中的破产债权、不规范贷款等问题。
    另查明:标的公司原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系市工行独资开办并经市人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2年3月,市人行、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对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即由独资经营公司转变为股份制金融公司,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预计资本金1亿元,划分为等额股份1亿股,即每1元为1股;股权结构为国家股3000万股,国有法人股7000万股,其中重庆市财政局作为发起人代表国家出资3000万元,持有3000万国家股。市工行作为发起人出资4900万元,持有国有法人股4900万元,其余资本金2100万元在本市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中定向募集。同年12月24日,重庆会计师务所对标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验证除重庆市财政局仅到位500万元股金外,市工行与其余8位股东均将股金足额到位。1993年,市工行将原公司信托基金和固定基金5 314 109元直接转入公司股本。1994年5月,重庆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现金200万元作为入股金,注入标的公司。至此,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实有总股本82 314 109股,其中,市工行持有54 314 109股,占总股本的65.98%。1997年12月10日,标的公司大会决议同意用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47 685 891元,并上报人总行审批。1998年1月17日,人总行办公厅以银办函(1998)5号文件予以批准。由此,标的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3 000万元,总股本达到13 000万股。其中,由于人总行办公厅在该函中已批准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转受让原由三峡公司受让的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故从新华信托的工商档案反映,建投公司持有54 925 000股,占总股本的42.25%,开投公司持有30 849 000股,占总股本的23.73%。同年3月5日,人总行向新华信托颁发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同年4月20日,新华信托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外,标的公司分配1996年度红利时,市工行项下红利2 104 093.22元已由三峡公司取得。1997年的红利分配时,市工行项下的红利162万元,按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应由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分享,但该款项在标的公司账上至今仍被会计处理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1998年度和1999年度,标的公司未分配红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应定为国有股权转让纠纷。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与市工行之间,直接形成了一次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市工行关于本案存在两次独立的股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与市工行之间进行的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资产评估,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无效。本案中,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系基于该行为法律效力待定而提出的,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被认定无效,则本案应按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裁判、处理。故对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再作认定。本案纠纷的酿成,既有主观原因即当事人的过错,又有客观原因即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与市工行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建投公司、开投公司和市工行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向市工行返还股权,市工行向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返还价金。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请求判令市工行偿付转让价金的利息损失1160万元及赔偿金500万元,因其自身过错的存在,不予支持。在本案具体处理中,鉴于1996年标的公司分配红利时,市工行项下的红利已被三峡公司取得,故不存在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向市工行返还1996年红利的问题;又因1997年至1999年,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未实际取得标的公司红利,故亦不存在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向市工行返还此期间红利的问题。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标的公司移交后,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有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有关规定恶意经营、滥用权利造成标的公司不必要损失的情形。因此,使得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向市工行返还其受让的股权、市工行向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返还转让价金成为可行。此亦为本案无效处理之恰当方式,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及市工行承担其相应过错责任的必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即重庆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4 925 000股(股比为42.25%)返还给予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二、由重庆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即重庆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 849 000股(股比为23.73%)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三、由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转让价金7121万元;四、由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金4000万元;五、驳回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重庆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国有股权关系到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其转让法律有特别规定,转让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通常,国有股权转让要经过初步审批、清产核资、审计评估、内部决策、申请挂牌、签订协议、审批备案、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等。其中,资产评估程序是国有股权转让的重要程序,我国《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国有股权的转让不同于非国有股权的转让可以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国有股权转让定价需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定价基准,资产评估是确定国有股权底价的依据,没有经过评估,便无法确定国有股权的价值。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是无效的。
    本案中,重庆建投公司、重庆开投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经过当事人间的协商解决纠纷。一审判决中,建投公司和开投公司与重庆市工行之间进行国有股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该国有应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而是承受三峡公司在产权转让合同(一)中的权利义务,产权转让价格以该合同确定的为准,但是产权转让合同(二)的合同主体区别与产权转让合同(一),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是,在合同关系上是相互区分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产权转让合同(二)中的国有股权进行评估。当事人没有对国有股权进行评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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