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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沙申静安店经会决议,决定将陆某、王某所持有的沙申静安店90%的股权转让给余某,另10%股权由沙申酒家持有,由余某  出任沙申静安店法定代表人。当月20日,余某与陆某、王某、沙申酒家共同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沙申静安店90%的款为人民币470万元,于6月30日前付清,沙申静安店自同年7月1日起交付余某经营;房租、水、电、气费、电话费、职工工资及负债等均自交付日起由余某负 担,陆某、王某、沙申酒家原预付的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66,700元由余某支付。签约后至2001年7月13日,余某依约累计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70万元,其中沙申静安店收取人民币2,653,400元,同元置业收取人民币2,046,600元,另支出房租、电子消费卡、会员券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53,199.80元。

    2001年6月30日,余某在沙申静安店有关物品、存货盘点等移交清单上签字,正式接管并实际经营至今。但陆某、王某、沙申酒家未将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和帐册适时一并交付给余某,致使余某不能即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因沙申静安店至今仍延续原先登记的名称、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同时余某认为其在签约时未能了解沙申静安店的真实情况,致使转让价显失公平,且上述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实际未生效。余某于2001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系争转让合同,要求沙申酒家、王某、陆某、沙申静安店及同元置业共同偿还人民币4,953,199.80元;沙申酒家、王某、陆某赔偿其实际损失人民币46,800.2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5,010元、财产保全费25,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与陆某、王某、沙申酒家之间签订的有关沙申静安店合同的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志强加或重大误解之法律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沙申静安店以往的实际经营状况、注册资本和装修工程造价,约定之转让价款亦非显失公平。据此,依照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应认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全面地履行。至于该转让合同适时的登记,纯属合同的公示行为,而非生效要件,故登记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现余某实际接收并经营沙申静安店距起诉日已逾四个月,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接收、付款等主要条款实际亦均已履行完毕,余某方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未登记生效等事由诉请撤销合同、返还款项等,显然缺乏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和法定情形,法院难以支持。同时,作为转让一方的陆某、王某、沙申酒家,未能切实履行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时向余某移交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并协助余某完成股权交付的一切法律手续,显然有悖全面履行合同之原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讼争的发生,对此予以指正。至于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的民事责任,由于其非法律关系的主体,亦非转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收款行为纯系受托行为,对此陆某、王某、沙申酒家亦予以确认。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依法不应承担因受托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其因收款行为所致之民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陆某、王某、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某移交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所有经营凭证、印鉴,并全面履行对余某办理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的协助义务。

    余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权由新股东持有,需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其性质为在登记后产生公示效力,而并非协议的生效要件。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或者股权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确认,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依法对抗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论是否进行登记,都不影响已经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余某与陆某、王某、沙申酒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殊规定,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一致而订立,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余某已经正式接管沙申酒家,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但该合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前文所述,工商登记只是产生公示效力,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余某称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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