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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内部股东登记和外部工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1996年11月18日,由黄某、何某各出资50%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建国度假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997年9月19日,黄某代表建国度假村与物贸公司就共同投资经营建国度假村事宜签订《协议书(草签)》一份,约定:甲方(建国度假村)同意将原投资建国度假村的土地、别墅、综合楼等设施按投资的51%比例转让给乙方(物贸公司),并将建国度假村的经营权委托物资贸易大厦管理;乙方同意建国度假村人民币1200万元,并从1997年9月23日安排物资贸易大厦人员正式进驻建国度假村等。协议签订后,物贸公司与黄某办理了建国度假村的交接手续,物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建国度假村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和财务印鉴、凭证等。1998年3月3日,物贸公司与黄某、何某正式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
    《协议》载明:甲方(黄某)向丙方(物贸公司)转让其在建国度假村中享有的21%的股权,乙方(何某)向丙方转让其在建国度假村中享有的30%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1200万元入股,受让上述股权;从1998年3月1日起,建国度假村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管理;交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前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由甲、乙方负责,须从丙方受让股权款中扣除后,留给建国度假村以弥补亏损;丙方受让51%股权的1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分批到位。
    《补充协议》载明:甲、乙方在正式协议生效之前,必须办妥建国度假村正式营业所必需的治安、文化、环保、特种经营等所有许可证,并将所有原件移交给建国度假村,由丙方保管等。
    同月25日,三方召开了建国度假村第一届会暨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确认协议;选举丙方副总经理董锡明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意重新刻制公司公章,启用之日起,原公章作废。
    同年6月22日,物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黄某、何某交付的建国度假村文化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在此前后,物贸公司陆续向黄某、何某交付了协议所称的受让股权的款。但由于双方在款是否到位、经营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建国度假村的变更登记始终未能办理。
    1999年10月20日,物贸公司与黄某、何某达成其退出建国度假村经营的协议,决定封存物贸公司在经营建国度假村期间的财务账册交付审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据此,物贸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现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黄某、何某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虽然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本案及另一案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但应视为双方对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应各自返还依据协议书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某、何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数额应为法院委托审计所确认的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某、何某的往来款人民币11950227元。至于物贸公司要求黄某、何某返还经营投入款,该款系物贸公司经营建国度假村的支出费用,不属黄某、何某收入的款,故应列入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物贸公司要求第三人建国度假村对黄某、何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黄某、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建国度假村《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持此观点,应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根据董事会决议来看,各方已各自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股东会暨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某、何某,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等,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建国度假村的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为理由,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登记行为视为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物贸公司要求返还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物贸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款后取得建国度假村51%股权,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成为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物贸公司仅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应终止协议,要求黄某、何某返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及黄某、何某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不妥。协议解除或终止履行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的解除形成明确的合意,也没有对协议解除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以物贸公司、黄某与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工商登记而未生效,以及根据双方的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为由,判决各方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某、何某返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何某要求物贸公司返还建国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账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请求,由于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审理涉及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股权转让合同与
    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的一种,法律并无这种协议登记生效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即成立、生效。而股权转让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股权转让的实现需要合同义务得到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与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二、《协议》签订后,当事人未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的地位是否实际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股东转让出资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一方面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另一方面,正因为登记是对外起着公示作用保护交易安全,所以登记并不是股权受让方取得资格的必备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来看,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股东会暨董事会已召开。根据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来看,本案争议各方已各自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会议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某、何某,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彼此接受对方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及章程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物贸公司在建国度假村的地位已确立。
    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对内成为建国度假村的实际的事实。只能认为其因对外不具公示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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