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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公司股东为借名股东而否定该股东股东资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赵某某起诉称:

    一、1999年5月,赵某某出资500万元(银杏树实物资产)设立了远望中心,因当时没有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经与刘某某、袁某协商,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并借用战友兼商业合作伙伴刘某某、袁某的名义设立了远望中心,刘某某和案外人袁某对于自己被赵某某借名用于设立远望中心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二人分别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等资料供赵某某注册企业之用。远望中心工商登记注册的所有手续均由赵某某一人操办,刘某某、袁某仅同意被借名,没有亲自在远望中心设立的系列文件上签名,也没有授权赵某某办理,更没有实际参与远望中心工商登记事务。
   
二、远望中心工商登记时的500万元注册资金(银杏树实物资产)是由赵某某一人提供的,用于出资的财产源自于赵某某承租昌平区南邵镇纪窑村375亩集体土地上的银杏树苗。
    三、远望中心设立时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北京德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该评估的授权源于赵某某签署《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的委托,委托人栏里也没有刘某某和袁某的相关记载,即表明刘某某和袁某不是远望中心设立时《资产评估报告》的委托人。从远望中心登记时的手续性文件以及远望中心设立后的实际运作看,刘某某和袁某也只是一个借名。
    四、从形式上,所有三位股东的签名均为赵某某一人的签名或由赵某某代为签名,刘某某和袁某也没有授权并委托赵某某代为签名;从实体上,远望中心的经营管理运作基本上是由赵某某一人操控并组织的;远望中心工商注册时没有货币出资,主要业务是出售银杏树苗,基本没有现金流入,对于采购树苗、支付工资和办公经费等都是由赵某某垫付或举债解决;在远望中心设立前后的一年间,袁某在远望中心担任技术顾问、苗木管护场(队)长,在相关发票上签字并领取工资,1999年底离开远望中心;刘某某是偶尔帮助赵某某联系业务,对远望中心经营管理没有更深入的介入,其本人在远望中心没有正式职务或作为远望中心的员工在远望中心按月领取工资,远望中心经营状况一直处于困境之中,始终没有分过红利;形式上的几次股东会,因与刘某某无法联系故刘某某也没有出席,远望中心的董事会从未开过,远望中心重大决策和执行事务均由赵某某负责,对此,借名刘某某和袁某始终没有提出过异议。
    2010年以来,因远望中心经营有了一些转机,刘某某便利用远望中心设立时他为借名股东以及远望中心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上有股东刘某某的形式记载,想以诉讼形式成为远望中心的实际。故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刘某某名下的股权归赵某某所有,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
    第一、(2011)昌民初字第02077号判决已经查明远望中心系由赵某某、刘某某、袁某三人出资组建,其中刘某某投入实物1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现该判决已生效,现赵某某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赵某某与刘某某在远望中心成立前合作承包工程,后用赚取的工程款购买了银杏苗木,其中部分苗木未付款,后在远望中心成立后以远望中心的名义支付了部分苗木款,所以,用以评估作价的苗木既非赵某某所有亦非赵某某单独出资购买;此外,种植银杏苗木的土地虽是以赵某某个人名义承租,但租赁款同样来源于双方的工程款收入,不应认定为赵某某的个人租赁。
    第三、赵某某声称其为实际出资人的全部依据仅为资产评估报告摘要中的有关说明,但该摘要明确说明系摘自评估报告主文,详细情况以主报告为准,但主报告中并未指明赵某某为产权人;此外,赵某某一方面不认可资产评估报告另一方面又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自相矛盾,赵某某没有任何资金出资的证据能证明苗木为其实际出资购买;第四、刘某某为远望中心实际出资人并一直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刘某某至今仍保留了大量向远望中心垫资经营的票据及相关证据,但因为远望中心十多年来一直没有盈利,所以刘某某不仅未分取红利,还自己向远望中心投入几十万元作为办公之用,赵某某有关刘某某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主张与事实相悖。
    综上,刘某某出资事实明确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的实际,赵某某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受刘某某委托办理工商登记的便利妄图侵占刘某某股权属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20日,远望中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申请开业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范围为银杏、花卉及农产品的种植、培育、技术开发、销售等,注册资金为500万元(非货币出资);同日,赵某某、袁某、刘某某签订远望中心章程,约定赵某某以实物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60%,刘某某以实物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0%,袁某以实物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0%;1999年5月26日,北京燕平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三人委托,出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及《验资说明》,确认了三人的上述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1999年5月26日,北京德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三人委托,对三人存货—银杏树进行了资产评估,确认三人用于出资的银杏树评估值为676.88万元;1999年5月31日,远望中心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为赵某某(占出资总额的60%)、袁某(占出资总额的10%)、刘某某(占出资总额的30%);1999年12月9日,北京燕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确认三人共投入实物500万元,并于1999年7月31日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三人出资已到位。

    2011年1月,刘某某以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案由将远望中心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远望中心2006年8月1日的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远望中心认可该决议中“刘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该院于2011年6月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决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具有远望中心资格。理由如下:
   
一、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远望中心出资的所有银杏树归其所有。虽然用于栽种银杏树的土地系赵某某从昌平区南邵镇纪窑村租赁而来,但购买银杏树苗的款项多由远望中心支付,赵某某并未提交由其个人支付购苗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依此认定赵某某对用于远望中心出资的银杏树全部归其所有。
   
二、刘某某的股东身份被载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文件中被列为公司股东。虽然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等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刘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相关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均确认了刘某某出资的数额及出资比例,且刘某某的股东身份已被记载于远望中心的注册登记资料中,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刘某某为远望中心的登记事实。

    赵某某提起上诉。二审阶段,赵某某主张在成立远望中心时借用了刘某某的名义,将刘某某登记为出资人,而刘某某并未实际出资。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种苗站出具的证明、芦芽山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刘某某认为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认为,种苗站出具的证明载明:“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间,转业干部赵某某持芦芽山装饰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转账支票,从我局银杏苗木招标采购中,购得银杏苗木……”,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因赵某某未就刘某某在远望中心的出资应归赵某某所有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具有远望中心资格?

    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挂名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挂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上不出资;
    第二,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在公司章程、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有记载;
    第三,挂名股东不实际出资,其出资额由实际出资人所有。挂名股东可以划分为被借名的挂名股东和约定挂名。
    就本案而言,刘某某为借名股东。笔者认为,不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凡是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的,就应被确认为公司的合法股东。这里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挂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挂名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资格的表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股东必须及时缴纳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该条的实质判断,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或者缴纳出资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司股东补足,而并非以此否定出资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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