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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经营形式与登记经营形式不一致,能否以实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黎某起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邓某个人投资开办新塘采石场,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于邓某缺少企业周转资金,要求原告入伙共同经营,原告也同意入伙。双方约定原告投入新塘采石场19万元股金,并按入股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和承担风险。原告于2006年10月7日向邓某交纳了股金19万元整,此后原告也实际参与了新塘采石场的经营管理。2007年邓某因犯罪被判刑至今在押,原告的出资人权益不能被确认和得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原告作为新塘采石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的实现。综上所述,新塘采石场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合伙企业,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经营新塘采石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邓某新塘采石场的股金中原告应占有19万元的股金。

    邓某口头辩称:新塘采石场原是本人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企业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当时就邀请原告黎某来入股新塘采石场,本人要求黎某入股20万元,后黎某只交来股金19万元。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

    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新塘采石场虽然在注册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邓某与原告黎某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口头协议,原告黎某也按约定实际出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黎某按双方约定在新塘采石场入股19万元,故对其要求确认其在新塘采石场占有19万元股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原告黎某在新塘采石场占有股金19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以实际出资额度确认其出资人权益?

    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定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企业登记来判定,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当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时,不能依据事实上的合伙经营来确认出资人的份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工商登记与事实经营形式不一致,比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实际经营为合伙形式,在尊重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确认出资人在实际合伙中的出资人权益。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就本案而言,新塘采石场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是企业的唯一出资人。而在实际经营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入伙,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出资。但是原告、被告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从新塘采石场登记形式上来看,仍然是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原告的出资份额,这与实际经营中是不符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即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有书面合伙协议,口头合伙协议并不构成设立合伙企业的必备条件。新让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也并未进行合伙企业变更。因此,从对外关系上而言,不能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来确定原告在新塘采石场的持资份额。但是,从对内关系上而言,企业的实际经营为合伙,合伙人已经实际出资并且参与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从事实上判断,可以确认已经出资的合伙人在企业中的出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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