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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中,未发放股权证的出资人可否主张分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英川三级电站系高某、吴某、方某三人合伙组建的合伙企业。2000年10月10日,周某通过吴某向英川三级电站投入资金20000元,吴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英川三级电站公章的收据以确认款的数额。2007年3月21日,原告周某以英川三级电站未发放股权证及分红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实际投入英川三级电站的20000元资金,并要求享受与其他出资人同等的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第三人吴某作为被告英川三级电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以英川三级电站单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以确认原告出资的行为系代表英川三级电站的行为,即第三人吴某以出具收据形式收取的20000元投资款应视为英川三级电站收取了原告的20000元投资款。故法院对原告向英川三级电站出资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实际投入英川三级电站的20000元资金,并要求享受与其他出资人同等的待遇,而并不要求返还投资款,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投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受与其他出资人同等的待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周某向英川三级电站20000元的出资行为有效;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虽对此作了客观认定,但仅局限于投资的本金,对在股东权益中的孳息和分红的保护未予以充分的考虑,未给于以申请再审人与其他合伙人同等待遇对待,并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诉请不予以支持,其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依法应当获得孳息和分红,享受与其他投资人、合伙人同等待遇。电站建设是一个过程,投资人的投资有先有后,为平衡先后投资者利益,电站在2005年10月15日召开了会会议,做出了《关于审计报告及股权证发放》的决议,并议定以下内容:股权证发放、股权证的组成,投入本金+建设期的利息(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2005年8月底的分红=股权证的金额,对此,被申请人亦是认可的。股权证发放均是按此办理的,有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5日给景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案仅是讨论电站的投资者是否享受与电站其他人同等的合伙人权益的问题,那么作为实际出资的申请再审人已向被申请人投入了资金,法院既然已经确认申请人的出资行为有效,那么申请再审人应得到与其他出资人同等的待遇,享受到实际的利益。

    被申请人英川三级电站辩称,英川三级电站属于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不存在和股权的问题,只有出资人是否能成为合伙人,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周某等四人向吴某交付了所谓的电站款,这在原审的时候吴某是认可的,但吴某收了款项后并没有如数交到电站,赔偿责任和法律后果都应该由吴某承担。

    原审第三人吴某辩称,第三人是工商注册三合伙人之一,向周某出具并收取的引资凭证是合法的,所收取的款已按时交入英川三级电站出纳手中,出纳也开出了交款收据,故周某等人必须享受与其他合伙人同等待遇分配。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7月15日 英川三级电站给景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英川三级电站其他出资人股权组成的依据;2、英川三级电站发给刘水根45800元股金的股权证和发给周某22400元股金的股权证。拟证明英川三级电站作出《关于审计报告及股权证发放》的决议,并议定了:股权证发放、股权证的组成,即投入本金+建设期的利息(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2005年8月底的分红=股权证的金额。被申请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形成的股份是因为吴某白条收取刘水根20000元和周某10000元款,电站将吴某个人的股份分给二人的。经质证,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英川三级电站其他合伙人股权的组成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吴某系英川三级电站企业合伙人之一,英川三级电站因电站建设需要分别由各合伙人向相关人员收集电站建设资金,吴某也以英川三级电站的名义向申请再审人周某收取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英川三级电站相应的投资款收据,吴某以英川三级电站名义向周某出具的款收据,是吴某履行英川三级电站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英川三级电站承担。周某向英川三级电站投入的人民币20000元属于实际缴付出资额,周某要求享有与其他出资人同等待遇的请求,根据原判生效后产生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景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周某向景宁英川三级电站实缴出资额共为人民币20000元整;三、确认周某享有与英川三级电站其他出资人同等的孳息和分红收益。

    律师评析:

    企业出资人是指将一定的款项或实物投入到某企业,参加或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的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每一位出资的法定义务,与之相对应的,企业出资人也有法律赋予的法定权益。

    所谓出资人权益,是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其他所有制类型企业在内)出资方在企业中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的内容通常由法律或企业章程来确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资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资产收益。是指出资人有权通过企业盈余分配从中获得红利。获得红利是出资人的主要目的,只要出资人按照章程或者其他约定,如期、足额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向企业请求分配红利。一般而言,出资人应当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章程等约定分取红利。

    (二)参与重大决策。出资人通过股东会或者大会等作出决议的方式决定企业的重大行为。企业的重大行为包括:企业资本的变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公司的预算和决算事项;企业的行为,如发行公司债券;企业的对外,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者转让主要资产,变更主要业务等;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等;修改企业章程等。上述权利,由出资人按照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

    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尊重和保证出资人决定重大决策的权利,如在国家出资的企业里,国家作为出资人的,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依照有关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三)选择经营管理者。出资人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者大会作出决议选举或者更换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决定董事或者监事的薪酬,通过董事会来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由此可见,参与企业的盈余分配是企业出资人最主要的权利之一。本案中周某对英川三级电站的行为已经在一审法院中得到了确认,其理应享受其相应的出资人权利。因此,再审法院对其收益分红及孳息的确认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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