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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投入企业,能否认定为企业股东?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张某出具借条向刘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07年4月24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刘某500 007.68元,同日,刘某与张某签订《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一份。另查明,某厂系由张某个人经营。

    刘某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张某立即返还款50万元。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刘某与张某之间在借款纠纷一案中,刘某明确起诉借款纠纷,因此本次纠纷不存在;2.所谓返还投资款事实不存在,2007年4月18日的《撤回投资协议书》实际上是刘某在上一次诉讼后利用与张某当时的关系伪造的。2007年4月24日,双方曾签订《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根本没有涉及到返还投资款的事实;3.刘某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不签字不生效,而该份协议书只盖了某厂的公章却没有该厂经营者张某的签字,说明该份协议书是伪造的;4.刘某曾以借款纠纷起诉到法院,刘某举证的证据只有借条、《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没有所谓的《撤回投资协议书》,所以《撤回投资协议书》是在2007年9月份伪造的;5.2007年4月24日,张某通过银行付款方式向刘某归还借款50万元,当刘某将借条还给张某时,刘某将该借条当场撕毁,张某把已撕碎的借条捡回来保存,并发现刘某所还的借条是伪造的。刘某该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存在诈骗的事实,也充分证明《撤回投资协议书》是伪造的,投资款不存在;6.《撤回投资协议书》中的协议双方是刘某及某厂,该协议约定在某厂返还现金时,双方就某厂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另行签订协议书,但《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中的协议双方是刘某和张某,两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上不一致,也说明撤回投资协议书存在伪造的嫌疑;7.退一步讲,刘某提供的《撤回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书是签字后生效,而张某并没有签字,故该协议书就没有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刘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合理怀疑,刘某未能对这些合理怀疑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充分佐证,故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提起上诉称:1.某厂在《撤回投资协议书》上盖其公章即能表明其已确认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无张某的签名并无关系;2.《撤回投资协议书》与《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由于内容不同,所以两份协议书的主体不一致;3.两份协议书都是刘某与张某之间为刘某退出合作关系而进行清算后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4.两份协议书及张某所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撤回协议书》的真实性。


    二审中,法院依据刘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王某的证言,拟证明《撤回投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质证认为,王某曾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定。法院认为,王某的陈述仅可以证明刘某第一次起诉张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时《撤回投资协议书》已经存在,但不能证明《撤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曾于2007年7月20日以张某未归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与《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同年8月29日刘某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认为,《撤回投资协议书》中的某厂的盖章虽为真实,但是作为某厂的经营者,张某对该份协议书是否系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了合理反驳理由,致使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第一,刘某与张某皆承认曾公开同居于宁海县兴宁小区,故张某称双方关系较好时,某厂的公章存放于兴宁小区符合常理,现《撤回投资协议书》的落款只有刘某的签字和某厂的盖章,无某厂的经营者张某的签字,且刘某又有较多接触某厂公章的机会,故《撤回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存有疑惑;第二,刘某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张某应返还刘某投资款为120万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中约定,刘某可以拿到的部分应收款为40万元,加上刘某所称的张某应返还的50万元投资款以及其在另案诉讼中要求张某归还的50万元借款(刘某承认该借款50万元是投资款120万元中的一部分),其所收回的投资款将达到14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二审开庭时刘某陈述的投资款组成为:50万元的借款、后分多次给付张某约70万元(每次的数额为20万元、20万元、15万元及零零碎碎相加共计的15万元),而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的投资款组成为:50万元的借款、后分四次给付70万元(每次的数额为20万元、30万元、15万元、5万元),并明确说明其中30万元是一次性给付的,故刘某两次陈述的关于投资款的给付情况存在较大的出入,特别是其接受询问时提到的一次性给付30万元的事实未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不合常理;第四,刘某所提供的《撤回投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刘某同意在某厂返还刘某现金时,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关于某厂的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如果《撤回投资协议书》如刘某所称系张某起草,说明张某明知应先返还现金50万元,双方再另行签订具体关于某厂的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的分割协议书,那么刘某称张某当时拿着《撤回投资协议书》及《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一起叫其签字并不符合常理;第五,刘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向某厂投资将近120万元(包括刘某所称的投资款50万元及张某向其所借款项50万元)用于建造厂房和购买机器设备,而刘某又称某厂厂房及设备的价值约为50万元,故其所称的投资款数额与某厂厂房及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也明显不合常理;第六,刘某与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同意接受测谎测试,之后,法院也多次与刘某约定其接受测谎测试的时间和地点,但刘某均未按约接受测谎测试。综上,在刘某未对上述疑问作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撤回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其诉请张某按约返还款50万元,法院难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某的欠款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其债权行为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导致败诉。虽然刘某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借款给张某开办企业的事实却是存在。那么,对于刘某的借款行为,法律上是如何定义的呢?刘某是否为高科塑料厂进行了?其是否可被认定为高科塑料厂的?

    刘某虽然对高科塑料厂的成立投入了资本金,但本案中并未提及刘某在高科塑料厂有经营行为抑或管理行为,更没有涉及工商登记等证明股东身份的行为存在,该厂始终由张某个人经营。对于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因其投资行为对股东身份进行认定。其对企业的投资款的性质,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本案中,由于在刘某与张某签订的《债务清偿和经营业务分割协议书》并没有做出刘某对某厂进行隐名的约定,而事实证明,企业成立后,也一直是由张某个人经营。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刘某和张某之间的关系只能是通过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刘某有权向张某主张合法有效的债权,但无权主张为某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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