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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但未变更工商登记,能否认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电脑屋于2002年7月17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肖某,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日,林某与电脑屋投资人肖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承租好乐广场三楼用于经营网吧,共同投入资金130万元,其中林某投资占82.5%、肖某占17.5%,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资金到位后按比例享有网吧的所有财产。现林某认为电脑屋退租、转让电脑设备以及要将电脑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林某对电脑屋享有82.5%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电脑屋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1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林某、电脑屋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伙协议。林某认为电脑屋的性质已转变为两个股东的企业,其基于增加股份而取得身份,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对个人资本的情况及人身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林某、电脑屋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公司章程,内部没有股东名册,法院难以确认林某在电脑屋的身份,对林某要求确认享有电脑屋82.5%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提起上诉称:其与电脑屋投资人肖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按投资比例的资金到位后,即按比例共同拥有电脑屋的所有财产(包括电脑屋所有有效证件)”。根据该协议,林某取得的是作为电脑屋的权利和义务。

    被上诉人电脑屋答辩称:林某与肖某签订系争《协议书》后,林某自行解除了与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且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当时电脑屋的设备进行了变卖,故终止协议是双方的合意。电脑屋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林某享有股权的事实,双方从未以协议或口头方式将电脑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且双方对当初达成的协议也在事后以林某退租、双方共同变卖电脑设备的方式予以了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则分为公司设立时,参与公司设立而取得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时加入公司而取得两种。本案中,林某主张确认其具有电脑屋82.5%股权,实质是确认其在电脑屋的股东身份及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利。经查,电脑屋是由肖某个人投资、设立于2002年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前述规定可见,电脑屋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故林某向个人独资企业主张确认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而享有的股权首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林某与肖某虽在《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电脑屋以及资金到位后按比例享有电脑屋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证照),但双方既未签订过公司章程,也无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将电脑屋的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更未见双方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虽在电脑屋设立两年多后林某对电脑屋进行了,但仅凭协议中“按比例享有电脑屋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证照)”的约定,即主张对电脑屋享有股权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资格的取得 
    根据取得股东资格的途径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相反,继受取得则是指“通过转让、、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份”。在企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资格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上述证据对事实的证明,资格很难得到确认。

    2、处理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则

    具体而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3、本案中林某是否享有上海幽默公众电脑屋的股权

    根据上文中分析,不难得出,对于林某是否通过对电脑屋的投资取得身份,从《协议书》中并不能显示该点,双方未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增加人,股东变更为两人以上,需对企业进行变更,进行新的工商登记等,而本案双方也未履行该程序,因此,不难断定林某对电脑屋无权请求权利。因此,法院驳回林某的请求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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