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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东资格是以实质要件(出资)为标准还是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1与第三人钱某2、陆某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1998年4月,因按照当时的规定,设立公司需由集体性质的企业参股,故钱某1找到第三人广粤公司并与之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钱某1以广粤公司名义设立被告卫荣公司,全部出资由原告投入,该投入占卫荣公司总注册资金的54%,计人民币378000元;公司组建后,一切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盈亏、债务等都由钱某负责处理。同年5月,卫荣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载明为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某2和陆某,注册资本为70万元。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粤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某2和陆某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卫荣公司的23%股份。   

    卫荣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为钱某2,选举钱某1、钱某2、季某为该公司董事。2003年5月,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2为钱某1。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又通过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钱某1变更为陆某。期间钱某1曾以卫荣公司代表身份对外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合同》等。2005年10月31日,第三人广粤公司以卫荣公司、钱某2和陆某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修改公司章程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卫荣公司、钱某2和陆某作出的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要求恢复钱某1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之后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05年11月,以广粤公司为转让方,钱某2、陆某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广粤公司持有卫荣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钱某2、陆某所有。转让完成后,钱某2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陆某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广粤公司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钱某2、陆某垫支,现广粤公司将股份转让款归还钱某2、陆某等。

    原告钱某1认为,卫荣公司于2004年6月违反公司章程无故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侵犯了其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卫荣公司的并依法恢复原告在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均无记载且本案的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钱某1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原告的资格能否成立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1、钱某1与广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卫荣公司并不否认钱某1以广粤公司的名义投资卫荣公司,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钱某1的投资事实。其后,钱某1与季某共同担任卫荣公司董事的事实也印证了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履行的一致性。鉴于《协议书》明确了钱某1以广粤公司名义投资卫荣公司,且约定由实际出资人钱某1承担投资风险,故可据此认定钱某1与广粤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关系。

    2、钱某1的隐名股东身份向卫荣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披露过或能否视其他股东已明知。综观本案事实,在卫荣公司成立之初,钱某1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广粤公司派出人员担任卫荣公司的董事,之后又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并对外代表卫荣公司签订过多个工程项目,应视其参与了卫荣公司之经营。又基于钱某1与钱某2、陆某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钱某1在卫荣公司展开的一系列运作目的均为实现其家族利益,故由此推定钱某1的隐名股东身份相对于钱某2、陆某应视明知。至于广粤公司是否向钱某2、陆某披露过,从广粤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提起的股东权纠纷一案,其目的为钱某1主张权利,并披露钱某1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亦系两股东不当召开股东会所致,该诉讼行为应系广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该案虽以各方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但并不能覆盖既存的事实。由此推定广粤公司已向两股东披露过钱某1的隐名身份。

    在本案审理期间,广粤公司与钱某2、陆某之间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广粤公司同意将其在卫荣公司持有的54%给钱某2、陆某,且不论该协议书形成的客观性与内容的真实性,倘若钱某1系卫荣公司的隐名股东,则广粤公司与钱某2、陆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损害了钱某1的利益,应构成侵权。鉴于该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侵权之后果尚未发生。综上,原告主张其股东资格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但考量卫荣公司的创立情况以及原告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在卫荣公司中的隐名股东身份,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卫荣公司的股东身份之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恢复其在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应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由公司内部股东通过选举产生,属公司内部治理之事宜,故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判决原告钱某1为被告卫荣公司的;驳回原告钱某1要求恢复其为被告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数额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资格是公司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即可认定,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以本案为例,认定股东资格的焦点在于,确认股东资格是以实质要件,即出资为标准;还是以形式要件,即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名册等为标准。

    资格确认存在二种情况:

    1、对外。当公司或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是一种权证性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作出判断,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2、对内。又分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和公司与之间发生的争议。

(1)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存在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对于实质问题,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可见,通常来说,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都明知名义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却未提出异议的,且公司一直认可实质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则实质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2)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可知,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应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没有股东名册或名册上未有记载的,则以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记载的来进行确认。

    实质上,上述分类其实有失偏颇。工商登记仅是一种证权性登记,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其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至于作为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股东名册,也因公司内在属性的多元化而不可成为认定资格的唯一标准。而是否实际的绝大多数股东明知的规定在实践中更是很难操作。股东身份的确定涉及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需综合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证明书、名册、公司章程等因素后再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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