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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方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可否获得记名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原告国创公司诉称:1993年,东方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名义,购入北旅公司(后更名为长峰公司)的北旅股票法人股1.5万股。1994年9月23日,国创公司与东方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由东方公司以实物折价抵还欠款,其中包括1.5万股北旅股票。1994年9月12日,审计事务所根据法人股股权证对北旅股票进行评估,认定上述股票抵债价值为3万元。后经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国创公司与东方公司均同意将股票转让价格定为4万元。在国创公司与东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长峰公司委托朝阳支行将1.5万股法人股权证收回,换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以下简称保管单),东方公司的保管单号码为N0000597号,登记的委托人为张某。调解书生效后,东方公司将N0000597号保管单交付国创公司,故1.5万股北旅股票的所有权转移至国创公司。此后几年中,国创公司多次凭保管单向长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长峰公司却称其从朝阳支行接收的股东名册中并无东方公司1.5万股的记载。故国创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创公司享有长峰公司发行的1.5万股北旅股票的资格。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第一,国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国创公司现在还持有长峰公司的股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1.5万股是在长峰公司上市之前购买的,登记事项由北信投公司负责,长峰公司已经依据北信投公司及朝阳支行的股权凭证签发了股权证和股东名册,长峰公司在管理和保管股东名册上没有过错。因国创公司持有的股份是张某个人持有的法人股,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持有法人股,所以任何一家上市公司的法人股名册中不可能出现个人。第三,2000年,航天长峰集团及下属的204所、206所、706所向北汽控股公司收购部分股权,同时与北汽控股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原北旅公司的全部资产及人员置出,由北汽控股公司全部接收,并由北汽控股公司负责承担原北旅公司的债务,注册成立北汽集团汽车制造厂。航天长峰集团及其下属的204所、206所、706所将其优良资产,注入原北旅公司的壳,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证,并取得法人证章,然后更名为长峰公司。因此航天集团及其三个研究所只是购买了原北旅公司的壳,取得了上市资格,对四个单位进入之前的纠纷和债务都不承担责任,北汽控股公司对此做出了承诺并进行了公告,故不应支持国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3日,北旅公司与北信投签订一份北旅公司法人股包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次法人股招股工作由北旅公司证券办公室承担。北信投公司作为分销商,包销该协议规定的数额。逾期未售的股份,由北信投公司全部认购,并及时向北旅公司划拨股款,违反该项规定的,北信投公司要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1994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国创公司与东方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制作了(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协议,东方公司承认所欠国创公司款本金1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东方公司表示愿以现有实物折价抵还欠款,国创公司表示同意接收实物折款,双方当事人同意折款的实物经评估作价后按实际折价抵款,该实物评估后三日内交付。

    同年9月25日,审计事务所作出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崇社审字第21-13号)。根据该报告书记载,国创公司向东方公司、北京东方繁荣科技发展公司追索欠款一案,欠债方东方公司以实物抵还欠款。该所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抵债实物的现值进行估价。评估范围中包括北旅法人股票1.5万股。东方公司持有的原北旅公司法人股1.5万股系1993年2月以每股2元购入,共计3万元。

    2000年9月26日,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甲方)与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旅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向乙方出让所持北旅公司685万股法人股,占北旅公司总股本的4.28% ,乙方愿意受让该项股份。

    同年11月14日,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作出一份关于承担原北旅公司全部债务、人员和其他义务的承诺。该文件称,按照该公司与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北旅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该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等四单位从北旅公司置换出来的全部资产。为了明确此次资产转让完成后各方面的责任、权利及义务关系,该公司特作出如下承诺:若有任何原北旅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向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或资产重组后的北旅公司(上市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均由该公司或该公司以受让资产变更登记的北京旅行车制造厂承担,该公司及将来的北京旅行车制造厂对原北旅公司上述债务和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向国创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该函称,经核实,张某持有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托管单号0000597)是由该行朝阳支行开具的。1995年北旅公司进行法人股转让,朝阳支行代理北旅公司办理了北旅股票回购业务,当时大多数股东转让了北旅股票(即“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但有少数股东在支行代理回购业务期间不办理转让手续。1995年11月24日,朝阳支行将未办理转让的名单及“北旅公司法人股转让款余额”与北旅公司(经办人马金辉)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该行朝阳支行的该项代理业务全部结束。该部亦在朝阳支行移交的“北旅股票未转让名单”中查到了张某持有北旅股票1.5万股的记录。

    诉讼中,国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信投公司证券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该保管单记载的委托人为张某,地址为北京海淀电子研究所,委托保管期限为1993年8月10日至1994年8月10日,保管对象为1.5万股北旅公司股票。该保管单上加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储蓄债券科的印章。国创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张某系1.5万股北旅公司股票的持有人。长峰公司认为该保管单的盖章单位与出具单位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国创公司向    本院提交一份北旅公司1993年股东大会的名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某持有该公司1.5万股法人股。长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国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北旅公司证券办公室于200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北京海淀电子研究所持有北旅公司法人股1.5万股,于1994年10月26日转让给国创公司。该股权因找不到当事人,故将该笔股权计入到北旅公司公用账户(账户编号为882692661)内,今后分红或上市时均以托管证明为依据办理有关事宜。长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国创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张某的谈话笔录,以及北京审计事务所与张某的谈话笔录,均用于证明张某曾明确表示1.5万股北旅法人股归东方公司所有。长峰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长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日本五十铃收购北旅公司股份前后,原北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的两份法人名册,以及2006年5月11日长峰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的明细记录,均用于证明该股东名册中所记载的法人股东持股情况与长峰公司的法人股总股数完全吻合,但名册中及北旅公司公用账户(账户编号为882692661)内均没有东方公司或者张某的持股记录。国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记载内容不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创公司提交的(1994)中法调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崇社审字第2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的函件,被告长峰公司提交的北旅公司法人股包销协议、北旅公司的法人名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本案中,国创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长峰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系以国创公司持有原北旅公司发行的1.5万股法人股为事实基础。本案中,国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从原北旅公司购得了该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此后,国创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从东方公司受让了上述法人股,并相应取得了1.5万股北旅法人股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纪检监察部出具的函件,可以认定张某确实委托该行保管了票面金额为15 000元的北旅股票。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原北旅公司经过资产重组后更名为长峰公司并办理了上市手续。根据长峰公司提交的原北旅公司名册,以及长峰公司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的明细记录,其中均没有记载张某或东方公司为该公司股份持有者。

    依据我国公司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故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以所购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或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上登记的委托人为判断依据。据此,虽国创公司持有记载股票发行情况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但在长峰公司名册及记名股份者名录中未记载与其所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所登记的委托人或持有人的相符信息,且长峰公司的全部记名股份均有明确持股人的情况下,国创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长峰公司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国创公司认为其由此损失,可另行解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国创恒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方面的重要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后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

    就实质要件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权利、、股权赠与、股权以及以法律文书而为的强制转让等行为。当就某个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争议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该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取得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是,无论争议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要件,都不足以认定或否定其股东资格,一般还要考虑若干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

    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纠纷类型与法律关系,基本形成“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原则。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资格确认纠纷的,则应侧重审查实际出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的认定上,一般以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就本案而言,原告国创公司基于与东方公司的欠款纠纷,通过实物折价的方式受偿债款,从而取得北旅公司的股权,具备了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北旅公司及资产重组后长峰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明确了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法律效力上看,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所谓“权利推定”,意指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依据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而“对抗效力”则可以被理解为使“权利推定”的自然延伸: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因此,当股东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权利人仍视为股东,即使受让人具备成为股东 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原告国创公司因为仅具备受让股权的实质要件,而不具备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故,无法取得长峰公司的资格。

    需注意的是,本案原告所受让的是法人股,应当为记名股票,不得以法定代表人姓名记名,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个人名义持有法人股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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