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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上诉人兴源物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审查明:2002年4月11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成立,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是其持股3.2%的股东。2005年12月1日,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向兴源物贸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注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自愿将本公司所持有的金渠黄金股份公司3.2%的股本(448万股)以金额6722301.66元转给兴源物贸公司,从6722301.66元资金转入兴源物贸公司关联企业中迈铝业公司在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所开立帐户并归还中迈铝业公司贷款之日起,兴源物贸公司即享有该股份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同时还承诺2005年度元月—11月份股份分红归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有,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在承诺书上签有“持有股本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同日,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兴源物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兴源物贸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中迈铝业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金6722301.66元。原审庭审中,兴源物贸公司提出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曾派人于2008年4月份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下称三门峡市农行)有关人员一同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过有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宜,以此证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于的事实是明知的。另查明,在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所召开的股东大会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仍以股东的身份参加大会。再查明,本案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转让给兴源物贸公司的股份,已被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另案查封。2009年1月6日,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已将涉及本案的448万股股权以调解的方式全部处分给他人。

    原审认为: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签订后,兴源物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兴源物贸公司履行义务后,应依约向兴源物贸公司交付股权,即负有将股份转让的事实及请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义务,而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才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亦不存在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兴源物贸公司现直接起诉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要求其承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分红等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与兴源物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从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以股东的身份参加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且兴源物贸公司现并未提供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将的事实书面通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现兴源物贸公司并未取得资格,其要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支付红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转让给兴源物贸公司的股份,已被原审法院另案全部查封,且该股份已被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以调解的方式全部处分给他人,使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

    兴源物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兴源物贸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三门峡市农行客户部经理焦某证明了其在2008年3月份,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进行了咨询。兴源物贸公司原职工张某证明了其于2006年6月份持承诺书请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签字盖章的过程。两名证人均证明未向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出具过股权转让协议。兴源物贸公司对两名证人证明的事实认可。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认为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只能证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股本属实,不能证明股权已实际转让。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仅是咨询如何进行,而不是转让后如何办理变更手续。(二)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提交了原审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09)三法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证明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从未发生过转让,目前该股份已处分给他人并已执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兴源物贸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金,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应依约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宜告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虽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但承诺书只是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意向而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是在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与兴源物贸公司签订承诺书半年之后才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说明其对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与兴源物贸公司在承诺书出具的当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只能证明其明知双方股权转让的意向并确认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股本属实”,兴源物贸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亦证明未向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出具过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转让协议签订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自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仍以股东身份参加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其对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仍持有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股份不持异议。因此,兴源物贸公司上诉称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其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不能证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或兴源物贸公司曾持协议请求其为兴源物贸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故不存在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兴源物贸公司并未取得股东资格,其要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为其变更工商登记并支付分红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三法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亦确认了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该股份已在另案中处分完毕,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前提下,原审按照兴源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与中迈铝业公司共同返还其金并由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支付该笔转让金的利息,已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现兴源物贸公司上诉请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共同偿还转让金及利息已超出了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在法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内。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成功的表现之一,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出让方交付股权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身份的问题,所以必须关注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如何才能保证股权有效转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易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且有了社会公示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股份有限公司只对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的变更有登记的要求,对股权变更只要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等记载于股东名册即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资格。综上,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进行变更登记,只需将变更后的股东记载于公司内部名册即可。

    本案中兴源物贸公司未取得股东资格不是因为相关当事人未进行变更登记,而是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未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而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未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因为兴源物贸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了并对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提出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名册的要求,故不是因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过错使其未取得股权。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方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不能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由兴源物贸公司对其主张一定的违约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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