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7月,荣耀公司取得荣华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4月,荣耀公司与崔某、俞某就设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荣华大厦项目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2003年5月12日,依据《协议》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了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崔某出资270万元占54%股份,荣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俞某出资30万元占6%股份。
2003年9月25日,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崔某、俞某分别签订一份《会决议》及五份《协议》,分别按14%、10%、10%、10%、10%的比例受让崔某在世纪公司54%的股权,荣耀公司同时还受让了俞某6%的股权,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孙某等五人分别签订了五份《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某等五人。同日,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孙某等五人及市政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将世纪公司总计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孙某等五人,转让款为4000万元,付款义务由市政公司代为履行。在签订协议前,孙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同年12月29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市政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
2004年3月9日,崔某、俞某得知其二人的股权被转让,认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是他人假冒。遂于同年3月18日、23日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9月25日《协议》、《会决议》中崔某、俞某的签名不是由本人签署,而是他人模仿。
2004年9月,崔某、俞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恢复原登记事项。
一审另查明:孙某等五人认为,崔某、俞某将股权转给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对本案所争议的股权有处分权。孙某等五人向该院提供五份相关证据。孙某等五人提出:在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将股权转让给孙某等五人之后的2003年12月26日及31日,崔某直接从荣耀公司处取得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证明崔某、俞某是明知事实且不持异议。
2004年12月,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对出让股份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孙某等五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恢复原股东崔某、俞某的身份,并且确认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恢复世纪公司对荣华大厦项目的所有权,由孙某等五人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后,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向该院申请撤诉,后以崔某、俞某为原告,以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为被告,以孙某等五人为第三人的案件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孙某等五人主张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崔某出具给燕某的回函,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表明崔某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崔某接受荣耀公司的汇款400万元,由于汇款没有注明用途,不能据此推定汇款是股权转让款。崔某、俞某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名,其不是崔某、俞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孙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的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理由:第一、孙某等五人在前,孙某等五人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而言,孙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另外,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孙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孙某等五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权利。
崔某、俞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崔某、俞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崔某、俞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将非法受让后的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某等五人,是基于第一次无效而发生的,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属无权处分。关键在于本案是否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股权并不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不能直接适用此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一股二卖”中的股权准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具体适用动产的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未做具体说明。而这两者的适用又是有很大差别的。
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差别:1、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故两者在转让的公式方法上要求不同。2、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要求较高,判断取得善意与否时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而对于不动产的取得人而言,真是权利人不能证明取得人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登记簿已有异议登记,那么就应当认为是善意的。此种差别的原因在于法律对交易中的第三人就占有动产的状态的信赖提供的保护是有限制的,而对交易中的第三人对登记簿的信赖受到法律的更有力的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可以完全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理论基础是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利表征的效力要强于占有。
由《公司法》第33条对于股权变更的登记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变更登记属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登记具有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这种效力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股权变更登记的公信力也由此而生。因此,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准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此案中,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将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某等五人,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法律赋予登记极高的公信力。不能因为荣耀公司的作假行为和崔某、俞某两人的不知情而否定这种公信力,即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诱因原则。这不仅有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只规定准用第一百零六条,并未说可以准用包括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诱因原则等其他条款。至于崔某、俞某两人的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以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主张由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民事赔偿或是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能取得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