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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0日,应流机电公司与郑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对应流矿业公司出资人民币410万元转让给郑某;郑某受让上述出资的同时,受让应流机电公司债权,即此前应流机电公司借给应流矿业公司的214万元。同日,应流矿业公司召开临时会议,同意以上协议。委托方某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有关手续。郑某当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给应流机电公司。应流机电公司于当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到郑某上述全部付款,注明“请工商部门给予办理变更手  续。”后该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3年12月22日,应流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出资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意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应流矿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1%全部转让;其中39 %转让给刘某,2%转让给孙某;同时委托刘某、孙某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由应流矿业公司全部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应流矿业公司及应流机电公司印章。依据本次,应流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相应变更。

    2004年3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应流矿业公司更名为草楼矿业公司。

    2004年8月,郑某以应流机电公司、刘某、孙某、梁某、草楼矿业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应流机电公司与郑某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确认郑某系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41%股权,确认应流机电公司与刘某、孙某等于2003年12月22日共同作出的会决议无效等。该案经一、二审,郑某撤回起诉。

    2004年11月27日,孙某与南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将其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转让给南钢公司,每股价格为72万元,共计价款1800万元;“南钢公司扣留其中2%股权转让款计144万元,至郑某诉南钢公司、孙某、刘某、梁某、应流机电公司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作相应处理;郑某败诉的,南钢公司在五日内付款给孙某;郑某胜诉的,南钢公司不再支付。”协议签订后,全体一致同意该。南钢公司将144万元之外的全部股权受让对价付清后,孙某名下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南钢公司名下,并修改了草楼矿业公司章程。

    2006年2月14日,郑某与刘某、南钢公司及草楼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南钢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某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30%股权,其中2100万元直接支付给郑某作为刘某向郑某支付补偿款。

    2008年6月13日,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某转让的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应流机电公司与南钢公司共同承担因郑某不能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其中股权应得收益款144万元,股权增值11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郑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某转让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应流机电公司与郑某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郑某的相关变更手续没有实际履行之时,应流机电公司将同一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孙某等,并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郑某与应流机电公司之间的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应流机电公司没有完成向郑某转移股权的交付义务且一股两卖,有悖于诚信原则;郑某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孙某受让应流机电公司2%股权后,以每股72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包括前述2%在内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一并转让给南钢公司;2006年2月,南钢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某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30%股权,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上述协议价格作为当时市场认可的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成交价格,可以作为确定郑某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南钢公司从孙某处受让本案诉争的草楼矿业公司2%股权当时,该部分股权确实记载于孙某名下,南钢公司与孙某完成股权转移交付,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受让的该部分股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以,南钢公司从孙某处受让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应流机电公司提起上诉,(一)2003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附随义务,没有履行附随义务的是草楼矿业公司和被上诉人郑某。(二)郑某受让上诉人出资后,实际已经成为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刘某把郑某引进草楼矿业公司,目的是重托郑某进行融资。但在2003年12月10日-20日间,刘某、孙某、梁某无法与郑某取得联系,无法落实2500万元缴给国土资源厅。为了避免损失和风险,2003年12月22日,刘某、孙某、梁某紧急召集上诉人,做出相关会决议并由南钢公司并缴纳了草楼矿业公司所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出让款首付。(三)上诉人的行为不属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股二卖。上诉人没有与刘某、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重复收取出资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它不发生效力,不妨碍上诉人与郑某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四)郑某自己放弃了成为草楼矿业公司的。郑某与刘某、南钢公司、草楼矿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五)孙某受让和转让给南钢公司的与本案相关的2%股权没有给郑某造成损失。孙某与南钢公司签约转让时,已将该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存放在南钢公司处,郑某可以与孙某协商,也可以通过起诉孙某来依法实现自己的权益。(六)郑某没有直接损失。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能够预见的“间接损失”仅仅是利息。(七)郑某是依据《民法通则》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就应该追加侵权实施人刘某、孙某、梁某为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却审非所讼,运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相关违约规定进行判决,是在滥用公权,偏袒郑某。


    二审法院认为:应流机电公司与郑某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股权出让人应流机电公司和受让人郑某,均有协助应流矿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应流机电公司在与郑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收取郑某款后仅过12天,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应流机电公司又以持股比例为41%的股东身份,在应流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再次转让其41%股权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刘某、孙某,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和结果客观上使郑某无法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的41%股权。应流机电公司再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某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因违约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南钢公司留存的本案讼争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郑某并未得到。南钢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未直接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2006年2月南钢公司购买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时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按每股130万元作为计算郑某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符合本案事实。鉴于原审确定郑某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郑某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答辩中要求改正,法院不予支持。应流机电公司转让给刘某、孙某41%股权款是否实际获得,可与刘某、孙某及相关主体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应流机电公司与郑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应流机电公司12日后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给了应流矿业的内部刘某和孙某,这种情况下股权的最终归属为谁呢?

    首先,应流机电与郑某之间的协议经过了其他的同意已经生效,之后应流机电与刘某及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看成是对前者转让股权的不同意或是反悔,这里后者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对前者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和修改,而是两个独立的协议。

    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要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这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是因为后者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前者没有,因此,股权最终属于刘某和孙某。

    再次,至于郑某,公司管理条例规定了股权发生变更,应当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应流机电在于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不到30日内就将同一给别人,这一行为违反了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能说郑某没有尽到自己的附随义务,因为郑某未办理登记并未超过30天。因此,应流机电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流机电与郑某订立协议时以每股10万共410万的价款转让,其可以预见的损失仅为此转让款及其利息,虽然之后孙某以每股72万,刘某以每股130万转让该股权给南钢公司,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计算郑某损失数额的依据和标准。因为这并是当时订立合同时所能遇见的,违反了可预见性的违约赔偿原则,而且原转让给郑某后转让给刘某和孙某的股权之后的转让价款不一致,不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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