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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某公司进行改制。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姜某等49名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姜某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28%。后因姜某挪用铁矿的财产33.1万元,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03年6月2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姜某挪用昌邑铁矿的33.1万,其中14万元作为自己向某公司的出资。

    2003年9月,因姜某已构成犯罪,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购其14万元出资。2003年10月4日,某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39名股东(无姜某)出席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条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以及(2003)昌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的判决,姜某因挪用企业资金,犯了挪用资金罪,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董事长,并因其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同日,该公司的董事会推选赵某为新的董事长。2003年11月18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某公司的申请验证:“根据公司章程及会议决议的规定,某公司拥有的原姜某投入资本14万元全部由其他7位人认购。其中赵某占11万元,……上述股东已于 2003年11月18日向贵公司缴足款。” 2003年11月26日,某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在新的名录中无姜某之名。2003年11月26日,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董事长、经理、并重新认购部分股权的登记,但该局只对董事长的变更进行了登记,对其他材料进行了备案。

    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三个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记载,某公司已经进行了三次公司赢余分配,每1000元出资的分红分别是:2004年3月452.69元,2004年7月476.73元,2005年5月2800元。但以上分红无股东会议决议佐证。另外,自某公司成立以来,还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权利息。

    为请求某公司支付分红和股权利息,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增加确认其资格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姜某是否还具有某公司的资格?虽然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因某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姜某是股东之一,因此,应认定姜某具有股东资格。在没有经过姜某同意的前提下,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姜某要求确认其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2、姜某主张的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因姜某投入到某公司的14万元注册资金是挪用的公司资金,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姜某应承担公法责任,即姜某的这种货币投资非法,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基于此,应认定姜某的没有到位。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姜某没有向某公司实际出资,也就无权分红。姜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红利和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某公司成立时,姜某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资金系姜某挪用企业资金,但姜某为此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能由此否认姜某出资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姜某出资没有到位不当,应予纠正。某公司在庭审答辩理由中主张姜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但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姜某具有股东资格,而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对于该问题不予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某能否要求某公司支付分红及股权利息。股东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应当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必须有股东会的分配利润决议。本案中,姜某并未提供某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以及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的证据。至于某公司提供的3份出资证明书记载的盈余分配是否合法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作处理,但姜某不能以此作为对某公司享有合法分红的依据。因此,姜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条件,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姜某据此要求某公司支付股权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某关于出资已经到位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分红及股权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姜某出资不到位有误,但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姜某出资某公司的资金是挪用的,二审判决认为姜某到位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为姜某具有股东资格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为姜某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就应认定姜某的资格是错误的,这一行为因姜某的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

    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某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某在某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某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某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某股东资格,由赵某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某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某在某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某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资格如何确认?

    再审法院判决认为: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某股东资格无效。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具体哪些财产属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及《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之外,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更多规定。

    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笔者认为应根据货币来源不同分别处理:(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构成洗钱罪。将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显然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2)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如果否认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益公司设立秩序、无益公司其他的利益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承担公法责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应认定在某公司成立时姜某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系姜某挪用企业资金,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姜某出资的真实性。从程序分析,在没有经过姜某同意的前提下,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资格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

    笔者认为,假设姜某已经另行用其自己的合法资金补足出资,其股东地位和分红请求权就应该予以支持。至于其挪用资金一节,因为其已经通过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公法责任。在私法领域,公司设立伊始就已经使用了其投入的资金,其在该资金退赔给被挪用的某公司后,又另行用其自己的合法资金补足出资,就应该确认其资格。

    (三)某公司利润分配存在不规范的情况

    该公司利润分配中存在的不规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支付利润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应当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必须有股东会的分配利润决议。本案中,某公司分配利润并不作出股东会决议。另外,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应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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