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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款收据写投资A,但B盖章。认定投资A还是B?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0日,雷某投入某电站股金3万元,2004年5月20日原告黄某转接雷某的该投资款3万元,并向雷某支付了该款利息2160元,同日由当时即是某电站出纳、也是某公司出纳骆某的丈夫郭某给原告黄某出具了一份收据,写明收到“雷某女士(黄某)交来某电站投资款3万元”,但加盖的是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某电站、某公司至今均未分红给原告黄某,但某公司自2004年12月份投产后一直对其他股民进行了公红。原告黄某现请求判决确认其为某公司股东,并补发红利;如不能确认为某公司,即请求判令返还其款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所开给原告收据的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仅认为是经办人误盖上去,属重大误解,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未行使该权利,故应认定某公司收取了原告3万元投资款。自2004年5月份收取原告3万元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止已连续多年未分红给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股权证,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行为是合法的,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原告不具有被告身份。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3万元,属于行使返还财产的权利,应予支持。至于3万元投资款利息,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判决:由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黄某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1,016元,合计4l,016元。

    某公司提起上诉,其认为:黄某受让雷某的是某电站的投资款3万元,该3万元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且上诉人与某电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应向某电站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追加某电站或其发起人为当事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本案不适用“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案件定性为“返还财产”错误,本案应为“股权确认”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求确认其在某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案应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是2004年5月20日给黄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性质认定问题。该收据由身为某公司的郭某出具,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该认定是某公司对收取黄某3万元投资款的重新确认。上诉人某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取黄某3万元款与证据不符,本案不需追加某电站或其发起人为被告。故,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收据上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重大误解是不正确的,但不认定黄某的身份,判决由某公司承担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2004年5月20日给黄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性质认定问题。

    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文字内容却写的 “雷某女士(黄某)交来某电站款3万元”,出具收据的人既是某电站的出纳、也是某公司的出纳骆某的丈夫郭某。黄某究竟是给落款盖章的某公司还是文字意思表示的某电站?笔者认为应该从合同关系确认,那黄某究竟与某电站还是某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

    (1)黄某与某电站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某电站并未在相关法律文件上面盖章,因此不能认定黄某与某电站成立了合同关系。

    (2)黄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

     尽管某公司在法律文件上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可是该意思表示的文字内容却写的 “雷某女士(黄某)交来某电站款3万元”,该意思表示的形式主体是某公司和黄某女士,可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却与某公司无关,存在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与某公司或者与某电站之间的合同均未成立。应追加某电站为被告,在查明该款究竟是支付给了某公司还是某电站之后,判令因合同不成立、收取该款项的单位应返还该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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