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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金”形式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3月22日,由方某1、方某2出资成立了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8年12月16日出资人变更为方某1、方某2、徐某3,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2009年3月10日郑某某入股24万元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郑某某出具了收到24万元股金的证明。郑某某除记载于股东名册外,还依法行使了股东的权利。2010年3月2日,某某公司收购郑某某股金12万元,另12万元郑某某于同一天以股份转让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7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某5万元。郑某某至今未全额收到转让款。郑某某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是某某公司的,并由某某公司退还集资款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某某自2009年3月10日入股,某某公司向其出具股金证明之后,该24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是股金,而非集资款。故郑某某提出要求某某公司退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郑某某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  记,但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均可证明郑某某具有某某公司股东资格,故其提出的自始不是某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郑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缺乏事实依据,郑某某的名字从未出现在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文件中;因郑某某没有从某某公司任何中受让或通过其他形式取得该公司股权,故郑某某交于某某公司的股金,实质就是集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上诉人郑某某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根据公司法精神,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本案证据反映,讼争的24万元款项系郑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以“股金”的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郑某某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2010年3月2日又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即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郑某某分别转让股份。该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根据意思主义的公司自治原则,应认定其系某某公司实际股东。至于某某公司基于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现郑某某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份为由否定其资格,有悖法律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认为讼争股金120000元得按集资款对待,应予返还的上诉主张亦与法有悖,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比较充分,“根据公司法精神,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

    (二)本案认定讼争的款项属于股权的主要事实依据

    (1)讼争的款项系以“股金”的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

    (2)郑某某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职权,签订公司章程;

    (3)郑某某2010年3月2日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分别转让股份。

    虽然郑某某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但上述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根据意思主义的公司自治原则,应认定其系某某公司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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